(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敬铭与黄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铭,黄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李敬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81X。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677。原告李敬铭诉被告黄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一次偿还借款,还约定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到了清偿之日,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3200元(从应付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4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8个月),本息共计2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40元(以本息的2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即400元,借款人须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须于2014年10月29日前向出借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依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每月利息或还清上述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借款人须承担给出借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违约金(按借款及利息为本金金额的20%计算)。债权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住宿及伙食费等。落款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同日,被告黄卫平出具一份《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现金2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已于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住所内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并聘请了律师。为此,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李保华、刘健锋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原告方代理人,签约时一次性收取律师费4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两张律师费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项目说明为律师费,金额合计为4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的瑕疵,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卫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被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之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前述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如借款人未依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每月利息或还清上述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借款人须承担给出借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违约金(按借款及利息为本金金额的20%计算)。债权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住宿及伙食费等。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刘健锋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委托代理行为的真实,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以印证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敬铭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之20%计算),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之总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二、限被告黄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敬铭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敬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由原告李敬铭负担86元,被告黄卫平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