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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成千与赵春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成千,赵春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周成千,男,生于1960年3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不识字,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赵春业,男,生于1957年7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周成千与被执行人赵春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被执行人赵春业退还申请执行人周成千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碱碱湖513平方米农业用地,申请执行人周成千将该土地北面20厘米农业用地让给被执行人赵春业,并以国土资源局现场勘察图确定的柱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赵春业送达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法院作出的(2015)沙执字第310-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赵春业拒不履行。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沙执字第310-2号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沙执字第301-3号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5日前将上述土地退还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赵春业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5日,本院在沙坡头碱碱湖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涉案土地时,遭到被执行人赵春业及其亲属暴力阻碍围攻谩骂长达数小时。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将被执行人赵春业等人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立案侦查。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案已延长执行期限二个月,但因被执行人赵春业抵触情绪大导致本案无法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协调有结果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