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行审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永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永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吴行审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潘永艳。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湖吴卫医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潘永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潘永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于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7日在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后庄村朱家坝25号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擅自执业。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潘永艳作出湖吴卫医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20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湖吴卫医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邱锦祥审 判 员 左君华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