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齐秀庆与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磊,苏彬,郭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彬。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吴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文静。上诉人郭磊因与被上诉人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彬与郭磊于2012年12月15日制定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郭磊和苏彬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定制此还款计划:1、郭磊欠苏彬款项共计158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圆整)。2、郭磊于2012年12月15日一次性归还苏彬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圆整)。欠款尾款共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按以下分期计划履行:尾款分五期还清,每期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还款周期为一个整月。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第四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第五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还款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3、如果郭磊不能履行此协议,或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违约时间为每期还款日的五天之后),苏彬有权利从郭磊经营的网吧拉走等价的电脑抵账。(郭磊签字)郭磊,2012年12月15日;(苏彬签字)苏彬,2012年12月15日。”郭磊在2012年12月15日已经偿还苏彬8000元,剩余150000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彬提供其与郭磊签订的还款计划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郭磊欠苏彬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磊应当偿还苏彬欠款150000元。苏彬诉郭文静与郭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彬欠款150000元;二、驳回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郭磊承担。上诉人郭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磊不应当偿还15.8万元,其中偿还5万元现金,剩下的用机器予以抵账,偿还计划协议上面写得很清楚,机器可以抵账。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苏彬答辩称:郭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5.8万元分文没有偿还,对于转让网吧发生的争议,证人证明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人证明5万元收到条是和网吧转让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彬与郭磊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郭磊尚欠苏彬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郭磊上诉称已偿还5万元现金,剩下的用机器予以抵账,但该事实与双方之间的网吧转让有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郭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郭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郭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