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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生、韩丽、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生,韩丽,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700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贷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峰街66号。法定代表人曹玉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生,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韩丽,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洋,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莹莹,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海生,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洪燕,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与被告刘生、韩丽、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韩丽、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生、韩丽因承包电力工程购买电料在我公司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并约定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由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给付刘生、韩丽150,000.00元贷款,被告刘生、韩丽结息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借款本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刘生、韩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8200.00元(包括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息的25725.00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5‰计息的预交利息1125.00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月息15‰的40%计算的加收利息1350.00元),由担保人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2、保证合同(复印件);3、借款借据(复印件);4、原告与刘生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5、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刘生、韩丽、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生、韩丽与原告龙飞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生、韩丽在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0元,用途为购买电料,双方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并约定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5‰计收利息并加息100%(诉讼中原告龙飞贷款公司按加息40%主张),由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生与原告龙飞贷款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生必须在借款期间,去原告龙飞贷款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交纳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由被告刘生承担;原告龙飞贷款公司贷款月利率为20‰,被告刘生按贷款金额和期限预交5‰的贷款月利息(整年预交)。如果被告刘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龙飞贷款公司按被告刘生还款期限、金额,退还龙飞贷款公司提前交纳的部分利息。原告龙飞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生、韩丽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生、韩丽结息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刘生、韩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8200.00元(包括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息的25725.00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5‰计息的预交利息1125.00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月息15‰的40%计算的加息1350.00元),由担保人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龙飞贷款公司提供的1-5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与被告刘生、韩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如约向被告刘生、韩丽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生、韩丽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与原告龙飞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刘生、韩丽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龙飞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刘生、韩丽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人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预交利息与逾期利息一并主张,该利息之和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于原告龙飞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和预交利息之和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生、韩丽偿还原告龙飞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给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被告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洋、王莹莹、王海生、李洪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生、韩丽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晓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管思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