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胡英姿诉肖玉坤、唐庆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姿,肖玉坤,唐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017号原告胡英姿,女,1969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波,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玉坤,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唐庆玲,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胡英姿与被告肖玉坤、唐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英姿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波、被告肖玉坤、唐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肖玉坤认识,肖玉坤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便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了100000元给肖玉坤。肖玉坤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肖玉坤每月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8月起肖玉坤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至11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玉坤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借钱时其不认识原告,当时因投资期货,其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唐庆玲不知道这笔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则应由其个人偿还借款。借款至今肖玉坤已支付了16000元利息,其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唐庆玲辩称,本案的借款是法院通知其应诉时才知道,其至今不���识原告,也不知道肖玉坤向原告借钱的经过,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与肖玉坤已经离婚,离婚时其补偿了肖玉坤80000元,补偿款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唐庆玲现要偿还房屋贷款,要抚养孩子,还要偿还20多万元的外债,其没有偿还能力。肖玉坤借钱时没有告知过唐庆玲,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由肖玉坤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肖玉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2000元。经质证,被告肖玉坤、唐庆玲均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肖玉坤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肖玉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玉坤的身份情况;二、红塔期货交易结算单,证明肖玉坤向原告借���钱是用于期货投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肖玉坤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肖玉坤开户及消费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庆玲对被告肖玉坤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唐庆玲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唐庆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庆玲的身份情况;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唐庆玲、肖玉坤已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以及离婚时双方协议的情况;三、借条复印件四份、收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唐庆玲欠外债的情况,以及离婚时支付了肖玉坤80000元房屋补偿款,其现在无偿还能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庆玲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组证据不能成为唐庆玲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及收条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交易记录只能证实离婚时唐庆玲给肖玉坤打款的事实,但双方离婚时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肖玉坤对被告唐庆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被告肖玉坤所举证据一及被告唐庆玲所举证据一、二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肖玉坤所举证据二及被告唐庆玲所举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玉坤、唐庆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肖玉坤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款期限。借款后,肖玉坤每月均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胡英姿与被告肖玉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玉坤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肖玉坤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系被告肖玉坤在其与被告唐庆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肖玉坤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过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属被告肖玉坤、唐庆玲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玉坤、唐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英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