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煌勇与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煌勇,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577号原告黄煌勇,男,1981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生,男,198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煌勇与被告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煌勇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此后,未能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减少为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动下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煌勇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