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君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凯,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工商行北侧。法定代表人:崔树青,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月盼,公司职工。被告:刘凯,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住雄县昝岗镇梁神堂村*组***号。被告: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雄县高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许会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地址:雄县昝岗镇梁神堂村。��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法良,男,汉族,1963年2月7日生,住雄县高辛庄村。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凯与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于2015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利息,被告已违约,且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凯、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偿还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6日,以后的顺延);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刘凯、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雄泰借贷字(2015)第166号,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结息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告拖欠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甲方(刘凯)不履行到期债务,乙方(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贷款额,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另按日记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结息时一并记收。另外,双方还约定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结算时一并记收。被告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同意本合同的保证条款,作为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本合同中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加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依法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乙方依据本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乙方通知甲方还款日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所涉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80元,四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者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拖欠借款利息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出借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凯、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与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凯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凯、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签订的雄泰借贷字(2015)第166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凯偿还原告雄县泰斗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8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20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雄县奔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许法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1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