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文与曹阿玉、李永泉、吕金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文,曹阿玉,李永泉,吕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455号申请执行人庄文,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曹阿玉,女,汉族,1953年1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永泉,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吕金花,女,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文与被执行人曹阿玉、李永泉、吕金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庄文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