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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友贵、赵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友贵,赵东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永焘,男,向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友贵,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东霞,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友贵、赵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丛青峰、赵立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毕永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贵、赵东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友贵、赵东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友贵于2013年3月1日领取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赵东霞与陈友贵系夫妻关系,赵东霞对陈友贵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陈友贵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本金804.56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本金821.52元,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3498.3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56.51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3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1531.15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15.48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利息1917.41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友贵、赵东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373.92元、利息1649.8元、罚息14546.3元,合计104570.02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友贵、赵东霞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友贵、赵东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友贵于2013年3月1日领取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陈友贵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本金804.56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本金821.52元,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3498.3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56.51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3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1531.15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15.48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利息1917.41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友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73.92元、利息1649.8元、罚息14546.3元,合计104570.02元。另查明,赵东霞与陈友贵于1989年1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贷款柜台还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友贵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陈友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赵东霞与陈友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东霞对陈友贵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友贵、赵东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贵、赵东霞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88373.92元、利息1649.8元、罚息14546.3元,合计104570.02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9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人民陪审员  赵立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延洪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