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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铁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铁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2008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以衡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无票进入衡阳火车站第二候车室,趁旅客谢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女式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1900元、白色OPPO手机1台,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2300元。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李某、杨某、周某的证言;衡阳铁路公安处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衡阳铁路公安处制作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签认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前科劣迹,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已全部退赔该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