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严平与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李玉昌、郑晓蓉、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严平,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李玉昌,郑晓蓉,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严平,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丽伟,该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号。代表人:刘寿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丽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玉昌,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晓蓉,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徐家渡。法定代表人:景宏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企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严平诉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分公司)、李玉昌、郑晓蓉、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严平及委托代理人朱琨、被告西勘院与西勘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丽伟、被告李玉昌及郑晓蓉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萍、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严平诉称:华荣公司将其花山矿301片区6#北楼边坡治理抢险工程发包给西勘院分公司。西勘院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玉昌。李玉昌又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严平,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工程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王严平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严平与李玉昌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在工程施工中,华荣公司在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王严平按设计完成了施工。李玉昌支付了王严平工程款547200元及延期付款补偿40000元,但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未支付任何款项。该工程经华荣公司验收合格后,华荣公司与西勘院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81796元,其中预算工程造价1019630.45元、增加工程造价158579.1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西勘院、西勘院分公司、李玉昌、郑晓蓉连带支付工程款158579.14元,华荣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严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4日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王严平与李玉昌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审批意见表1份、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3份、回填土夯实施工记录3份、土方回填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4份、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7份、钢筋焊接(对焊)质量验收记录2份、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9份、钢筋混凝土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记录4份、模板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4份、模板拆除(安全)申请表4份、混凝土工程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3份、现浇结构混凝土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4份,技术交底6份、施工测量放线报审表1份、抄测记录2份、建筑物(构筑物)定位(放线)测量记录5份、地基验槽记录5份、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11份、管道工程隐蔽验收记录1份、混凝土浇灌记录16份、整体面层(混凝土面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份、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1份、竣工报告1份、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1份、核查记录4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竣工验收签到表1份,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王严平、李玉昌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记载一致,预算工程和增加工程均是王严平实际施工。3、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工程有关的结算材料(包括招标控制价1份、竣工结算书1份、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初审意见表1份、竣工结算总价1份),证明该工程的预算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工程结算除包括预算工程量外,还应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4、2013年8月19日王严平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双成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王严平从该租赁站租赁了钢模、钢管、扣件等材料。5、攀枝花市诚信租赁站发货明细登记表7份,证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王严平从攀枝花市诚信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6、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大水井支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王严平向涉案工程的相关人员支付了款项。7、申请证人李朝安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需要的钢筋、水泥等材料由王严平提供。8、申请证人鲁仲富出庭作证,证明王严平向鲁仲富购买了管子、彩条布、铁丝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9、申请证人郑大春出庭作证,证明郑大春为该工地运输了沙、石子、毛石、钢筋,王严平支付了相应的运费。10、申请证人曾明光出庭作证,证明曾明光为该工地运输了水泥、沙、土方,王严平支付了相应的运费。被告西勘院、西勘院分公司辩称:西勘院与华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西勘院与王严平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西勘院分公司任命李玉昌为项目负责人,管理该工程项目,并未授权其转包、分包工程。李玉昌与王严平是亲戚,二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并未告知西勘院。王严平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严平仅是该项目管理部一个负责组织施工队的人。西勘院分公司对该项目配备了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预算员,除现场管理外,全程对项目工程进行组织、管理、沟通协调,对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经济技术管理、施工管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等责任。王严平要求按西勘院分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的结算支付增加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王严平对西勘院、西勘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勘院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3月2日项目负责人任命书1份,证明李玉昌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其相应职责范围。被告李玉昌辩称:王严平所说的转包行为不成立。项目管理机构是根据西勘院分公司的安排成立的。王严平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负责人工管理和施工现场安全巡查监督管理。王严平只负责人工部分和辅料的采购,并未负责钢筋、水泥等主料的采购。王严平只开展了其中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不是全部工程。朱大禹在这之前已对一些工程进行了处理。王严平主张的增加额158579.14元,没有任何依据,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结算额也不相符。王严平对新增工程的主张,依据不足。从合同约定看,增加工程部分的金额少于其预算工程减少部分的金额,而且增加的这部分工程不全是王严平完成的。李玉昌与王严平已经对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按相关约定进行了结算,李玉昌不仅按结算结果支付了55万元,还多支付了48500元,结算金额已支付完毕。王严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被告李玉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临江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记载:“2015年2月16日17时20分,接110指令:在良友天桥中国银行门口有起纠纷。经了解:王严平在李玉昌承包的西区花山矿6号楼工地上干活,工程2014年1月完工后,现在李玉昌还有16万余元的尾款未支付王严平。今天16时许,王严平在良友天桥中国银行门口处找到李玉昌要求支付尾款,李玉昌于是报警。告知双方经济合同公安机关不能参与,请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协商后自行离开派出所。”证明因本案争议,王严平和李玉昌发生过纠纷,双方就工程款达成了李玉昌还欠王严平16万余元协商意见,整个工程已经结算完毕。2、2015年2月15日李玉昌签名的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记载:“花山矿301片区6#北楼边坡治理项目施工结算总额为55万元,考虑到其它因素,再给付4万元,已支付42万元,今承诺2月底支付8万元,3月中旬支付剩下的9万元。”证明李玉昌与王严平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3、2014年10月21日收条1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李玉昌支付王严平工程款420000元。4、2015年2月28日收条1份,证明2015年2月28日李玉昌支付王严平工程款现金43100元、承兑汇票36900元。5、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江南二路支行储蓄分户明细查询1份、银联差错查询/查复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4月9日李玉昌转账支付王严平87200元。6、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李玉昌与王严平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西勘院与华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对价款、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8、竣工完成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约定未施工的部分应予以扣除。9、2014年5月11日李玉昌与朱大禹签订的决算单1份,证明朱大禹完成了该工程的砖混拆除334立方米、废弃物外运380立方米,决算金额为86468元。10、整改通知2份,证明在施工中,施工现场存在不文明施工行为,在结算时被扣减了相应的费用。11、招标控制价1份、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审批意见表1份、竣工结算总价1份,证明该工程经过竣工结算。12、董振高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4年1月11日李玉昌为王严平垫付了其聘请的打更人员董振高工资5500元。被告郑晓蓉辩称:李玉昌与王严平签订的合同不应牵涉第三人。郑晓蓉与王严平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李玉昌在工作中的工作任务,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郑晓蓉对该工程不知情。郑晓蓉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晓蓉未提交证据。被告华荣公司辩称:华荣公司与西勘院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王严平没有签订合同。华荣公司与西勘院分公司对该工程已办理结算,工程价款为1178209元,这与王严平无关。要求驳回王严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西勘院分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审批意见表1份、工程明细账1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华荣公司支付西勘院分公司相应工程款的情况。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王严平提供的2013年8月4日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被告西勘院有异议,认为李玉昌只是项目负责人,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不认可该协议;被告李玉昌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虽对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并非总包,西勘院配备了必要的人员,王严平主要负责劳务,双方一起采购材料,王严平并没有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华荣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对于原告王严平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西勘院、李玉昌、华荣公司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全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严平提供的申请法院调取的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书、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初审意见表、竣工结算总价,被告西勘院、李玉昌、华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王严平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发货明细登记表,被告李玉昌有异议,认为原告王严平长期在西区承包工程,无法说明这些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对于原告王严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大水井支行明细清单,被告李玉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于原告王严平申请证人李朝安、鲁仲富、郑大春、曾明光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王严平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整个工程是其包工包料,实际施工;被告李玉昌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西勘院分公司提供的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原告王严平、被告李玉昌、华荣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玉昌提供的临江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原告王严平认可经过临江路派出所处理,但认为当时的16万余元是协议约定的55万元的尾款,并没有对增加工程的价款进行约定;被告华荣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李玉昌提供的承诺书,原告王严平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从未结算,只是希望先付16万元,剩余的可以进一步再协商,但是一直没有协商好;被告西勘院、华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李玉昌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收条、2015年2月28日收条、储蓄分户明细查询,原告王严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李玉昌共支付了59万元。对于被告李玉昌提供的2014年5月11日李玉昌与朱大禹签订的决算单,原告王严平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其实施了砖混拆除和废弃物外运。对于被告李玉昌提供的整改通知,原告王严平有异议,认为没有监理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李玉昌提供的董振高出具的收条,原告王严平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华荣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审批意见表、工程明细账,原告王严平、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华荣公司花山煤矿301片区6#北楼边坡发生垮塌。2013年3月2日西勘院分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一份,该任命书记载:“今特任命李玉昌为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花山矿6#楼边坡治理抢险工程项目负责人,按项目负责制,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技术和管理,并按项目考核办理进行考核。”2013年8月1日华荣公司经审核,花山301片区6#北楼边坡治理抢险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193340元(其中含暂列金69226元)。2013年8月4日李玉昌作为甲方,王严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西勘院为华荣公司花山煤矿6号北楼边坡治理抢险工程施工承担单位,西勘院现指定甲方为项目负责人,并授权组织施工队伍。甲乙双方就组织队伍开展施工事宜达成一致,订立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荣公司花山煤矿6号北楼边坡治理抢险工程。2、工程地点:花山煤矿。二、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量(见附件),承包形式:总包,包括施工劳务、材料设备、各项工程措施等。三、工期:1、开工日期:2013年8月5日。2、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3、合同总工期为100天。期间如遇连续大雨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发包方和监理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四、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发包方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1年,如工程内容涉及主体结构的,应终身质保。五、合同价款:1、施工合同总价为55万元。2、未实施的部分如被发包方扣除则以预算额相应按比例扣减。3、所有工程量以有监理、发包方签字的决算资料为准。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经监理、发包方审核确认后上报,发包方给付款项后支付已完工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3、总工程款的10%作为治疗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它违约情形,1年后支付给乙方。相反,如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其它违约情形,甲方有权直接扣付乙方质保金,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数额,乙方可对超出部分仍应予以赔偿。4、乙方自行交纳相关税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金额的发票。七、材料、设备供应:由乙方自行采购租赁。主要材料须有合格证。乙方自行按设计规定送检试验,包括材料抽查检测、锚杆抗拔试验、混凝土试压测试等。”该协议书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砖混拆除350立方米,废弃物外运430立方米,塑钢窗15.8平方米,防盗栏15.8平方米。”2013年8月5日华荣公司作为发包人,西勘院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华荣公司花山矿301片区6#北楼边坡治理抢险工程,工程地点:花山煤矿,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资金来源:企业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施工,主要包括锚杆施工和挡墙工程和排水恢复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18万元。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李玉昌作为西勘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刘永红为该项目的施工项目经理。2014年1月4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1月2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订了竣工完成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记载:“砖混拆除16立方米,废弃物外运50立方米,塑钢窗0平方米,防盗栏0平方米。”2014年1月西勘院分公司报送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送结算价格为1414631元。2014年2月18日经组织验收,该工程合格。2014年6月经初审,该工程初审工程造价为1325546元,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初审意见表记载:“1、原合同价为118万元,2、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格为1414361元,初审后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增(减)明细:围墙拆除及恢复:报审工程量50米,初审工程量42.65米;围墙拆除及恢复(签证部分):报审工程量14.55米,初审工程量0米;拆除原台阶:报审工程量5.38立方米,初审工程量4.284元。”2014年10月21日李玉昌支付王严平工程款420000元。2014年12月1日西勘院分公司与华荣公司经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178209元,其中预算工程部分1021305.95元,增加工程部分156903.08元。2015年2月16日下午,王严平与李玉昌因该工程的工程尾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临江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处理。2015年2月28日李玉昌支付王严平工程款现金43100元、承兑汇票36900元。2015年4月9日李玉昌转账支付王严平87200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华荣公司仍有工程款12万多元未支付西勘院分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勘院分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3月2日西勘院分公司任命李玉昌为华荣公司花山矿6#楼边坡治理抢险工程项目负责人,李玉昌作为西勘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并在竣工完成工程量清单、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结)算审批意见表等材料中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西勘院分公司应当对李玉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西勘院分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李玉昌与原告王严平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李玉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从该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量清单的记载看,被告李玉昌代表西勘院分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王严平进行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允许分包的约定,属于违法分包,该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王严平与李玉昌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从李玉昌提供的付款凭证、双方的当庭陈述看,李玉昌已支付王严平工程款59万元,王严平在该工程中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力,王严平属于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西勘院分公司与华荣公司经结算,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178209元,其中预算工程部分1021305.95元,增加工程部分156903.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以参照王严平与李玉昌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计算王严平施工的工程价款。该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按西勘院分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故王严平要求按西勘院分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58579.1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竣工完成工程量清单的记载,王严平与李玉昌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并未实际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当进行扣减,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应当增加相应的工程价款,二者应当进行相应的抵扣。王严平与李玉昌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曾发生纠纷,并经过临江路派出所处理。在庭审中,王严平陈述对于55万元的合同价款已经结算,但是增加部分没有结算,也曾持有李玉昌出具的欠条,在李玉昌付款后已退还该欠条。预算工程与增加工程属于该工程的一部分,不一并进行结算有违常理,王严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玉昌仍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李玉昌主张已进行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应由王严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王严平要求支付工程款158579.14元的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严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王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彬审 判 员 何国环人民陪审员 兰亚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