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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洪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丁百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丁百发,李永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96号原告陈志军,现住肇东市。被告丁百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永波,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卫东村,身份证号×××原告陈志军诉被告丁百发、李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被告丁百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诉称,被告丁百发及其妻子李永波系肇东市跃进乡卫东村丁家围子屯一养猪户,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被告丁百发及妻子李永波先后多次从原告陈志军处赊购猪饲料,并签署了经双方协商同意的饲料单赊欠协议且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如约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2023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且至还款日二被告人应按本息总计数额的月利2%(2分利)付给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丁百发辩称,欠款属实,总计欠饲料款本金为202370.00元,对于欠款本金没有争议。对利息有异议,本身原告卖给我饲料就有利润,不应该另行加利息,这样承担不起。这几年生猪行不好,还有疫情,资金链不好,今年4月份时我哥丁伟用汇款的方式从大庆的银行向原告储蓄卡中汇款,购买了饲料,现在猪是我哥养的,不是我的。我现在是属于给我哥打工。原告陈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丁百发及其妻子李永波为饲养生猪,向原告赊购饲料给原告出具的56张饲料销售单。饲料款合计人民币202370.00元,及4张销售计息单。被告丁百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认可欠款本金为202370.00元。被告李永波缺席,在答辩期满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丁百发对欠款本金202370.00元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认为向原告赊购的饲料,其价款中原告已经赚取了利润,不应该另加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有利息,根本不能向原告赊饲料,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志军认为,被告拖欠的饲料款本息都是按照欠据上约定计算的,当时已经跟被告明确说明逾期付款要给利息损失。曾经多次提醒被告欠饲料款是有利息的,被告也答应给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赊欠饲料的销售单中,明确记载了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欠款金额,同时又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还款日期,以及逾期付款后被告应承担利息的计算方式。购销合同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丁百发、李永波夫妇,为了家庭发展生猪饲养,向原告陈志军多次赊购“绿色巨农”饲料。丁百发、李永波及其家人共计为原告出具赊购饲料的销售单据56张,欠款本金为202370.00元。在销售单据中,双方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载明了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同时又明确注明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额度。现原告以双方签订了饲料赊购协议,被告不能如约偿还本息,经多次敦促仍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赊欠销售单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欠款本金无异议,赊欠的饲料款中,原告已经赚取了利润,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丁百发、李永波为了发展家庭生猪养殖,向原告赊购饲料,丁百发、李永波及其家人数次在赊欠单据中签字,此笔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赊欠单据中,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和付款的日期,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饲料款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请当中,要求将欠款本息合计后,再按月息2%计息的请求,属于重复计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百发、李永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志军饲料款人民币2023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565.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00元,财产保全费739.00元由被告丁百发、李永波承担,并互负违约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文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红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雪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