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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7月24日8时许,在本村村民吕吉军经营的农资超市,趁无人看管之机窃取人民币109.1元,之后被告人吕某回到家中,从自家平房进入东邻居吕安福家中,窃取人民币4元、泰山牌香烟两盒。案破后,追回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记录、前科查询、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吕安全的证言;被害人吕吉军、吕安福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