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湖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培龙,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斌。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16号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顾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汉波。第三人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房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董事长。原告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培龙,李子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喜、顾汉波,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与我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约定收购水稻2500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第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第三人为了保证履行合同的合同定金依法留置并及时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从不曾向我公司的温泉粮管所交纳过所谓的风险担保基金57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错误地将第三人汇入我公司账户的45.6万元合同定金作为陈建怀个人财产申请东海县人民法院房山法庭予以保全查封,我公司为此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始终未向我公司说明其与被告之间债务关系的真相,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份,我公司得知真相后,依法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的(2015)连东执字第0002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根据裁定书的指引,现依法具状,请求判令停止执行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45.6万元合同定金,依法确认我公司2014年11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有效,我公司享有合同款下合同定金45.6万元的留置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是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温泉粮管所与第三人明珠种业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的原告也就是东海县粮油购销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与本案的答辩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立案举证表明粮食购销合同是原告的下属单位即温泉粮管所与第三人订立的。鉴于粮管所是一个独立的有财产权和经营权的经济组织,本次起诉原告以粮管所的上级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主体明显不适格。原告不享有所谓的留置权,因为本案的案外人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温泉粮管所与第三人明珠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按照合同约定东海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第三人的收购进度发放贷款,而第三人只要每月偿还利息,其发放贷款和偿还利息的金额及其他相关情形,现保存在金融机构。恳请法院调取。本案的第三人及案外人建怀种业公司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经营资产、经营范围、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存在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24号文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应当认定建怀种业公司和明珠种业公司是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如此,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明珠种业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法有据,且有充分的事实理由。第三人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我确实没有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但是我不是主观故意的,因为顾汉波强占了我的经营场地。使我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我已经对顾汉波及东海县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我认为房山法庭执行程序违法,因为查封我付给温泉粮管所的合同定金,没有通知我到场。该查封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我没有向粮管所和粮食购销公司交风险担保金,不存在57万元,只交过合同定金45.6万元。合同定金不是我个人的,也不是建怀种业公司的,而是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的。我虽然是明珠种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个人欠款不应该由明珠种业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温泉粮油管理所(甲方)与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收购2500吨粳稻,单价3100元,总金额为7750000元;交货位于房山粮管所院内并符合相应收购质量标准;收购资金及收购价格确定,由甲方提供收购资金,由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东海县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收购单价。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贷款保证金(不退)、合同定金(乙方非因人力不可抗力而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贷款保证金按该批合同贷款总额的10%确定,合同定金由农发行按贷款总额的10%确定。合同双方还就贷款利息、粮食保管、粮食销售、安全责任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方缴纳合同定金45.6万元。再查明,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温泉粮油管理所系企业非法人单位,主管单位为原告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还查明,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东房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增树、刘芳芳向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626825元,支付违约金48万元、担保费19200元。二、东海县超越矿业有限公司、徐增超、陈建怀、连云港建怀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连东房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的合同定金45.6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粮食购销合同》、工商查询资料、(2015)连东执异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没有履行与其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第三人缴纳给原告履约合同定金45.6万元享有留置权,并阻止被告申请强制执行。首先,从法律上原告就涉案合同履约定金45.6万元并非留置权,应属于合同债权,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粮食购销合同》,除了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问题,因陈建怀及连云港建怀种业公司拒不履行应向被告承担的债务,法院查封第三人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缴纳原告方的合同定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江苏明珠种业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井西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