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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杨保山、李爱民、王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杨保山,李爱民,王广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文化路11号。负责人董芳,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元林,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杨保山,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李爱民,女,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王广丽,女,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杨保山、李爱民、王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栗元林,被告李爱民、王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保山、李爱民、王广丽以商户联保形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保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杨保山从2015年8月19日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仍欠我行本金9.55238万元,利息0.54156万元,被告李爱民、王广丽作为联保人负有连带还款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保山偿还原告借款结余本金9.55238万元,利息0.54156万(计算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息共计10.09394万元,被告李爱民、王广丽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杨保山自2015年10月10日起继续按约定逾期利息(正常年利息15.30%的100%)偿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爱民、王广丽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爱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李爱民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的真实性,本案借款被告杨保山系借款人,被告李爱民仅是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爱民也多次找被告杨保山,催促其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广丽辩称:同意李爱民意见。被告杨保山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保山、李爱民、王广丽以商户联保形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均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尾部签字确认。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保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保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种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9日原告已按时足额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打入被告杨保山账户,且被告杨保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涉案借款的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被告杨保山自2015年8月19日起停止向原告偿还本息,现仍有借款本金9.552375万元未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为0.54156万元,并主张被告杨保山自2015年10月10日起继续按约定逾期利息(正常年利息15.30%的100%)向原告偿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爱民、王广丽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借款人按期、按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杨保山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爱民、王广丽作为联保小组的联保人,在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保山停付本息的行为已实际违约。因此,对被告杨保山仍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结余本金9.552375万元、利息0.265475万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为0.54156万元,实际应为0.265475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息合计9.81785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9.89%(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按正常借款年利率15.3%的100%计算,与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9.89%不一致,应以合同为准,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保山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进行清偿,被告李爱民、王广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借款本金9.552375万元、利息0.265475万元,本息合计9.81785万元,被告李爱民、王广丽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杨保山自2015年10月10日起继续按逾期借款利率年利率19.89%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爱民、王广丽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杨保山负担,被告李爱民、王广丽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