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康建立与李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林,康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立。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桂林因与被上诉人康建立、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林,被上诉人康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被告李桂林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栾川县大清沟街上村竹园沟路段,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为颚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6400元。该起事故栾川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桂林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程序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5日,洛君山司鉴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康建立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为61040.23元。被告李桂林驾驶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8日0时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应扣除被告李桂林已付给的部分,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李桂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费用类18489.12元(医疗费168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营养费4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原告在此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超出部分8489.12元由被告李桂林承担。伤残类: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护理费315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9元,误工费10737.55元,抚慰金5000元,合计42551.11元,未超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合计应赔偿总额5255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建立人民币52551.11元,扣除被告李桂林已付的16400元,直接付给原告康建立赔偿金36151.11元;二、被告李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建立人民币8489.1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桂林人民币16400元;四、驳回原告康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康建立负担710元,李桂林负担440元,鉴定费3010元,由被告李桂林负担。宣判后,李桂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应依法判令栾川交警大队事故股违法办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二、被上诉人康建立酒后肇事,违法驾驶黑摩托上路行驶,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医疗费、住院费、押金16400元,修车损失费4000元。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建立答辩称:上诉人所上诉的意见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应依法对该案进行判责,同时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依照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康建立各项损失52551.1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康建立在本案的事故中不负责任,其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8489.12元由李桂林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桂林因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有关证据,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李桂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钰珉审判员 贾红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艺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