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荣与张飞雄、陈昌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雄,陈昌明,杨荣,黄锦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张飞雄。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陈昌明。委托代理人:黄立基。系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委托代理人:廖赞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黄锦云。上诉人陈昌明、张飞雄与被上诉人杨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7月15日,杨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昌明、张飞雄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54.3元、误工费4131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682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月10日,原告杨荣经包工头陈昌明雇请在火车西站附近黄洞村(乡下人菜馆旁)一私人建房里做框架工,口头约定工资270元/天,包吃不包住,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4年1月10日当天17左右,原告杨荣在第二层楼做框架时不小心踩空木板从二楼摔下致右脚受伤,当时在场的包工头陈昌明、工友杨斌、张斌、杨顺开等都在场,后来由包工头陈昌明和哥哥杨斌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73医院抢救治疗,大包工张飞雄后来也赶到了173医院并且交了医疗费,后来杨荣被转送至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左足舟骨骨折等伤情,共住院17天,医疗费共花了2万元左右,都是大包工头张飞雄支付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一个半月返院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费用估计需要五千元。2014年6月12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杨荣右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左足舟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叁仟元整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供养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预收款收据、第二次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证人证言、身份证、照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规划图、供用水管理、水电费发票、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5条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又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第一被告陈昌明答辩称:首先对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答辩人在此深表同情。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是不合理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工友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杨顺开是杨荣的叔叔,杨荣来做工是杨顺开叫来的。答辩人只是帮老板(被告二)找工人,并不是证人说的包工头。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依法追加房东作为被告,以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意外的发生有着本能的预知和防御能力。此次事故的发生,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而造成。事故发生地是一楼,发生事故后,经答辩人查看,用于工作的站台等工具均完好无损,原地未动而且事故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应出庭说明原因。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自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答辩人诉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等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先仅做工几个小时不到一天,并不能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营养费用医院医嘱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部分请求。5、关于被抚养人费用,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而被答辩人父母需到2014年10月、11月才达到法定的扶养年龄。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6、被答辩人是农村户籍,所有赔偿款项应以农业标准计算。事故是被答辩人自身原因造成,所以,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的伤害不足以致残,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纠正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二被告张飞雄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杨荣与被告一陈昌明是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为工伤赔偿纠纷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一陈昌明作为建筑工程的项目承揽方,与其聘用的被答辩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一陈昌明与被答辩人杨荣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本案应为工伤赔偿纠纷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二、如法院无法认定被答辩人杨荣与被告一陈昌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被答辩人杨荣与陈昌明也是直接劳务关系,应由陈昌明与杨荣之间按责任承担损害赔偿,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一陈昌明承揽了部分木工项目后即聘请被答辩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被答辩人根据陈昌明要求提供劳务,陈昌明向其支付报酬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一陈昌明与被答辩人双方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杨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一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杨荣明知陈昌明聘请其从事较为专业且危险的木工工作,但被答辩人杨荣仍在自己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受过任何专业学习、训练的情况下承接该工作。而且,被答辩人在施工工程中,因为“踩空木板”的低级错误而摔伤,可见其自身也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另,被告一陈昌明作为聘用方,在聘用被答辩人提供劳务时,未对其执业技能进行审查,也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先行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538.96元,该款项应由被答辩人和被告一按责任比例承担,并用于抵扣被答辩人可得赔偿。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予以调整。1、医疗费答辩人主张的部分后续医疗费578.3元依据不足,其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因为本次损害造成的,也可能是被答辩人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的的费用。2、护理费第一,被答辩人提交的住院病历情况均表明被答辩人在三次住院期间均无需留人陪护,而且被答辩人的伤情完全不会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第二,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已经由医护人员进行护理并计付了护理费,无需再由他人护理,被答辩人诉称的护理费并非必要的损失。第三,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并产生护理费损失的情况,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请求支付护理费缺乏依据。3、误工费被答辩人请求按每日27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答辩人既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对于其误工损失也只能参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而且,对于其实际误工时间,也仅能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即31天)来计算。4、营养费本案医疗机构并没有对被答辩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出具相关的意见,被答辩人请求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以正式票据为凭证而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损失应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首先,被答辩人的常住入口登记簿显示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无法证实被答辩人杨荣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第三、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购买社保的相关记录。综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其次,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抚养对象杨顺堂和陈德芬存在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抚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第四,被答辩人未依法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杨依系在城镇生活。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答辩人同时请求支付三个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已经超出了上述标准。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本次损害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被答辩人应对本次损害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调整至4000元较为适宜。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做出裁判。第三被告黄锦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张飞雄承包了第三被告黄锦云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共联黄洞村27号的房屋建筑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被告称其将上述建筑工程中的木工框架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陈昌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杨荣经在该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的杨顺开介绍来工地做木工,第一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天270元。当天17时许,原告在一楼楼顶做框架时,不慎踩空木板自一楼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3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住院,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6538.93元,由第二被告全额垫付。第一次入院诊断:1、右足第五趾骨开放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2、左足舟骨骨折,第二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术后两月复诊,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4年6月16日至6月17日,原告在惠州惠康医院住院一天进行拆钢板,医疗费用为2609元。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兄弟杨斌于2007年在惠州惠城区大湖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建设私人住宅,并于2010年7月擅自建房,原告在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开立账户,有存取款及划扣电费的记录。原告的母亲陈x,生于1953年10月1日,父亲杨x,生于1953年11月26日,原告有兄弟一人即杨xx,原告与其妻子罗x育有一女杨xxx,生于2012年10月1日。另查,第一被告否认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框架工程,但称其应第二被告的要求找人到涉案工地做木工,劳务报酬有时由第一被告与劳务人员商谈,具体工作有时由第一被告安排,工程有工期要求,由第一被告落实工期,劳务报酬按工程进度结算,每完成一层框架结算一次,第二被告将报酬支付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发放给其他劳务人员,其他从事木工的劳务人员在工作上向第一被告负责,第一被告就整个木工框架工程向第二被告负责。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受损害的事实、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责任的划分。三、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承包了第三被告的建房工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框架工程,第一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据第一被告的陈述,在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做木工工程的人员均由第一被告组织,第一被告可安排其他人员的具体工作任务、可与其他劳务人员协商劳务报酬,第二被告对木工工程有工期的要求,且由第一被告负责落实工程进度,劳务报酬按工程进度结算,第二被告将报酬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发放给其他人员,第一被告就整个木工框架工程向第二被告负责,综上,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两者间的关系系分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在第一被告分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只是间接接受原告等人劳动成果,故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受损害的事实、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责任的划分。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做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存在部分过错,第一被告作为雇佣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对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告黄锦云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第二被告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第二、第三被告均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应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三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第一被告承担35%,第二被告承担20%,第三被告承担15%。三、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特点,其收入并不固定,故其主张按2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1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在惠州惠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支持,原告主张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照准。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4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500元(酌定);4、护理费1980元(110元/天×18天);5、误工费17402.73元(41217元/年÷12个月÷30天×152天);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4.31元[8343.5元/年×(20年+19年)×10%÷2+24105.6元/年×16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9、鉴定费23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152382.4元。第一被告承担35%即53333.84元,第二被告承担20%,即30476.48元,扣减第二被告已垫付的16538.96元,第二被告尚应支付13937.52元,第三被告承担15%,即22857.36元。第三被告黄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陈昌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荣人民币53333.84元,第二被告张飞雄、第三被告黄锦云负连带责任。二、第二被告张飞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荣人民币13937.52元,第一被告陈昌明、第三被告黄锦云负连带责任。三、第三被告黄锦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荣人民币22857.36元,第一被告陈昌明、第二被告张飞雄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陈昌明、张飞雄、黄锦云负担713元,原告杨荣负担61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飞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杨荣和原审第一被告陈昌明根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按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杨荣与原审第一被告陈昌明系直接雇佣关系,应由陈昌明与杨荣之间按责任承担损害赔偿,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审第一被告陈昌明承揽了项目的木工工程后即聘请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由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一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原审第一被告向其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第一被告陈昌明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杨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杨荣明知原审第一被告陈昌明聘请其从事较为专业且危险的木工工作,但上诉人杨荣仍在自己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受过任何专业学习、训练的情况下承接该工作。而且,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因为“踩空木板”的低级错误而摔伤,可见其自身也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不妥,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60%的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首先,被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簿显示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杨荣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购买社保的相关记录。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杨荣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二上诉人一的法律关系我们认可原审的裁判理由,责任划分认可原审判决、关于城镇标准的赔偿金,与对上诉人二的笞辩意见一致。陈昌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不合理部分,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认定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是工友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帮老板被上诉人二找工人,并不是包工头。被上诉人二是雇用主体,应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一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意外的发生有着本能的预知和防御能力。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一自己过失踏空木板,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而造成,被上诉人一自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二、三共同平均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一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一在工地只有一、两小时,工作不到一天时间,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任何工作,是否有固定收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等证明,一审法院草率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退一万步,如果需要计算误工费,依法只能按照惠州最低标准基本工资1130元每月予以计算。四、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一户籍属农村户口,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资料等划扣水、电费大部分登记是杨斌名下。但被上诉人一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更没有固定收入等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按农村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杨荣答辩称:针对上诉人二的上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具体意见以一审裁判理由为准,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的认定合理,按照行业标准的4121元是合理的,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六在惠州城区交了水电费与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二的上诉请求。黄锦云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2、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划分;3、杨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张飞雄承包了黄锦云私人建房工程,两人成立承包合同关系,黄锦云为发包人,张飞雄为承包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昌明承包了张飞雄建房工程的木工框架工程,自主雇用了杨荣、杨彬等人做工,并负责发放报酬给杨荣等人,以上事实有杨斌、张飞雄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陈昌明辩称其非该木工项目的分包人,也非杨荣等人的雇主,但无法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为此,应认定陈昌明是该木工项目的分包人,与张飞雄系分包合同关系,与杨荣等人系雇佣关系。陈昌明称其与杨荣为工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划分问题,被上诉人杨荣没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而私自接活,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张飞雄与陈昌明均无建筑资质,黄锦云与张飞雄将工程分包、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昌明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仍承包该木工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施工人员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尽到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荣承担30%责任,陈昌明、张飞雄、黄锦云分别承担35%、20%、15%的责任,分配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适用问题,杨荣在一审提供的银行账单、缴费证明等证据,已证明杨荣在惠州惠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杨荣从事的工作具有流动性,收入并不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上一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杨荣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陈昌明承担533元、上诉人张飞雄承担500元。陈昌明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张飞雄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