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海空诉被告张博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空,张博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陆海空,男被告张博群(曾用名张于),男原告陆海空诉被告张博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博群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兴城市绿野海岸小区*号楼*单元*03室的楼房以265000元卖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交付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卖人(甲方)张博群,身份证号码:******************。买受人(乙方)陆海空,身份证号码:211481************。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天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葫芦岛市兴城市绿野海岸小区*号楼*单元*03室,建筑面积为116.3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以¥265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甲方声明以下第壹项为真实情况。1、该房屋为甲方完全自由财产,不存在与任何第三方的债务及共有关系。2、该房屋与张博群(身份证号:******************)为共有关系。……六、违约责任1、甲方应该于2015年6月15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半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相应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人民贰拾捌万元。……甲方:张博群2015年4月15日乙方:陆海空2015年4月15日见证人:孔某2015年4月15日”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房款265000元,被告为原告签写收条一张,并将该房屋的《购房协议书》及各项收款收据八张一并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约定当天被告并未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仅持有被告与开发商的《购房协议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一张、收款收据八张、《购房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客观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纠纷属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博群经依法传唤未出庭。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海空与被告张博群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驳回原告陆海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敏审判员 杜明月审判员 谢 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明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