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廖淦威与廖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廖淦威,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蓝布村社下**号。委托代理人蓝干,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蓝二村岭背**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中路69号大楼底层1-3号店及二层。代表人廖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鹏飞,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代表人吴建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廖淦威诉被告廖志华(以下简称被告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淦威的委托代理人蓝干及被告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淦威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廖志华驾驶粤MX6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新圩镇蓝布村村委出发,转弯驶入S225线94KM+100M兴宁市新圩镇蓝布村路段时,与一辆沿S225线从兴宁市兴城镇往兴宁市水口镇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廖淦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摩托车主即原告廖淦威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该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第44148132014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华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2、头面部挫裂伤;3、右第2-7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2015年5月25日,其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廖志华驾驶的粤MX6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2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3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廖志华为该车的车辆所有人。截至2015年6月18日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18729.47元;2、护理费4255.2元;3、误工费10967.14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4491.2元;8、评残费2472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64705.01元,在划分责任赔偿的基础外,原告另外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共74705.01元中,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975.5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8729.47元由被告3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110.63元(按70%计算);对此合计损失72086.2元由被告1、2、3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1垫付了7300元的医疗费后,其余费用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计65975.53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55.2元、误工费10957.1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评残费2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损失6110.63元(按70%计算);以上合计损失72086.2元。2、由被告1、2、3对应赔付原告的合计损失72086.2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疾病证明书;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6、原告的住院病历;7、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廖志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供1份2015年2月8日原告廖淦威签名的收据1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MX60**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保险期限,被保险人是廖志华。二、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并且以下内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伤残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非由答辩人承担;三、答辩人还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我司仅在1万元医疗限额内赔偿,根据合同承担社保用药、自费用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明确载明住院天数为13天,因此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病案未载明需护理的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按照广东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13天计算;4、交通费诉请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佐证,不予认可;5、营养费诉请无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中未有医疗机构意见,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字样,而且鉴定报告也未载明,不予认可诉请;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因此,该项诉请应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而非原告所诉请数目;7、误工费,原告1955年5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此项费用诉请无法律应剔除;8、精神损失费,应考虑该事故责任比例过错程度、伤残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综合确定,答辩人认为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诉请部分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部分为总医疗费的15%;2、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无医嘱支持本项请求;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原告的总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依据,我方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8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廖志华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粤MX60**号车的车辆行驶证;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5、公安机关对廖志华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对廖淦威的询问笔录;7、2014年12月30日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经审理查明,粤MX6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廖志华。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廖志华驾驶的粤MX6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宁市新圩镇蓝布村村委出发,转弯驶入S225线94KM+100M兴宁市新圩镇蓝布村路段时,与一辆沿S225线从兴宁市兴城镇往兴宁市水口镇方向直行的原告廖淦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及其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驶摩托车人廖淦威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2、头面部挫裂伤;3、右第2-7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共计13天,用去医疗费18729.47元。被告廖志华在原告出院在家治疗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本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兴公交认字第44148132014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华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淦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1月25日,原告廖淦威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23日,原告廖淦威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志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均作了书面答辩。审理中,被告廖志华要求原告归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7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的家人进行护理,被告廖志华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结论其认为按照保险公司的书面意见;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其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廖淦威对被告廖志华提交收据1张无异议。原告廖淦威及被告廖志华对本院向处理此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递交的证据和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行驶。被告廖志华驾驶车辆上路与同车道行驶的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70%)责任;原告廖淦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30%)责任。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兴公交认字第44148132014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其妻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太高,且没有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有效车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认为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费10000元太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准进行综合考量,并依据被告2的书面答辩意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照准。被告廖志华在原告受伤后主动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其在庭审中,要求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得到赔付款时退还给其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2和被告3书面答辩中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由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2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误工费应删除的抗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不完全符合有关规定,其诉请本院不予照准。2015年8月5日为本纠纷法庭辩论终结时(开庭审理日),此前本院未接到2015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通知,故本案可适用2014年度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淦威人身损害的损失确定如下:(因医疗费已在合作医疗内报销,故本案不再重复计付)1、护理费1090.36元(21891元/年÷12个月÷21.75天/日×13天×1人);2、误工费8638.98元(21891年÷12个月÷21.75天/日×1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2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7项合计42137.94元。因被告廖志华驾驶的粤MX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2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42139.9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X6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42137.94元给原告。被告廖志华垫付给原告廖淦威的医疗费等7300元,可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廖志华。因本案中损失额度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承保商业险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无需再承担本诉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淦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37.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X6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廖淦威。二、原告廖淦威接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即支付给被告廖志华的垫付款7300元。三、驳回原告廖淦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明审 判 员 彭 瑞人民陪审员 何浩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