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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荣胜与沈怀军、李红旗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怀军,李红旗,赵荣胜,安徽省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怀军,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旗,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荣胜,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一审被告:安徽省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号西蜀大厦(企业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费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健,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沈怀军、李红旗因与被申请人赵荣胜及一审被告安徽省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怀军、李红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WCZ500型稳定土拌和站设备系赵荣胜购买错误。该设备系赵荣胜以安徽路桥公司代理人身份购买。(二)一、二审法院判令沈怀军、李红旗赔偿赵荣胜34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让沈怀军、李红旗承担租金标准的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赵荣胜在起诉前从未向沈怀军、李红旗要求返还案涉设备,其停置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且赵荣胜一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停置损失的鉴定,故沈怀军、李红旗不应赔偿其停置损失。(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上故意偏袒赵荣胜,导致判决严重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安徽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沈怀军、李红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原判依据赵荣胜提供的诉争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结合公安机关对李红旗和沈怀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安徽路桥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诉争设备系赵荣胜所有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据赵荣胜提供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向诉争设备生产厂家电话询价的基础上认定租金标准并无不当。沈怀军、李红旗对该租金标准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亦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本案中,赵荣胜欠沈怀军材料款不应成为沈怀军、李红旗扣押赵荣胜设备的理由。且在沈怀军诉赵荣胜、安徽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沈怀军已于2011年7月6日收到所欠的全部材料款。沈怀军、李红旗有义务在欠款付清之后及时、主动将所扣押的设备返还给赵荣胜。但沈怀军、李红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赵荣胜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其行为给赵荣胜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赵荣胜自2011年7月6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四)沈怀军在本案一审时已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异议已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驳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沈怀军、李红旗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程序违法及有故意偏袒的情形,对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沈怀军、李红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怀军、李红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