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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茂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凯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茂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凯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东莞市永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清碧。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栾。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凯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法定代表人:易勇良。原告东莞市永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凯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伙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截至2014年12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358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58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供了对账单等为证。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货款共273582.5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27358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358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凯杰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582.5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