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余良考与周世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良考,周世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余良考,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7012.委托代理人黄利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成,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923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腾小文。原告余良考诉被告周世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良考的委托代理人黄利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良考诉称:2014年11月30日22时10分许,由周世成驾驶湘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353KM+5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余良青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粤B×××××车失控后碰撞前方由罗吉林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由被告周世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当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经查勘定损为21408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还产生车辆检验费22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518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保管费2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466元。由于被告周世成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出赔偿,被告周世成对以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检验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466元;2、判令被告周世成对上列财产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余良考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拟证明原告车辆由合法驾驶人驾驶;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证据五、汽车修理发票、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被告周世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湘L×××××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次事故为多车事故,虽然其他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三、就此次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范围为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即车辆维修费用,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拟证明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周世成驾驶湘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353KM+5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余良青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粤B×××××车失控后碰撞前方由罗吉林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同时湘L×××××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后失控再碰撞对向由张志权驾驶的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粤F×××××车冲出路外后翻侧,造成四车损坏、张志权受伤、粤F×××××车上货物(活鸡)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罗吉林、余良青、张志权无导致事故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周世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吉林、余良青、张志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518元、施救费10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保管费220元。其损坏的车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定损,在韶关利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检验费220元、车辆修理费21408元。又查:余良青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余良考。由周世成驾驶的湘L×××××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世成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余良考。原告余良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粤R×××××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和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江恒周就该车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14591.66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张志权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61950.74元。粤R×××××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罗吉林表示放弃诉讼。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4)第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世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1408元,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分更换项目清单附页、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检验费220元、拖车费518元、施救费10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保管费22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3466元,因原告放弃对粤R×××××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和粤F×××××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23266元(23466元-100元-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理赔完毕,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23266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周世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8266元(23266元-5000元)给原告。被告周世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266元给原告余良考。二、驳回原告余良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元,由原告余良考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嘉欣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