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尚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4号兰州银行七里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2630010217***的信用卡,2014年3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2015年4月1日该卡欠款已达20401.32元,经发卡银行自2015年1月7日、1月26日、3月11日三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家属归还银行本息共计25436.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