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淑兰、王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淑兰,王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耀、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兰,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兰、王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发包人丽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丽景酒店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施工,2008年4月16日实际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期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从被告王树明所经营的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赤峰同兴市场永佳钢材经销部购买钢管价款为218821元。丽景酒店的采暖设备自2008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发现管道漏水后于2008年12月19日与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友发集团唐山新利达有限公司、赤峰市兴宝物资经销处签字确认《关于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丽景酒店工程空调采暖管道直缝焊管漏水问题四方会议纪要》,分别由陈闻华代表丽景酒店签字,刘镇北、徐洋代表天津市友发集团唐山新利达有限公司签字,王树明代表赤峰市兴宝物资经销处签字,刘广代表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字。法院在审理(2009)红民初字第1717号案件中,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了内质鉴(2010)1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钢管存在焊接质量缺陷,属不合格产品。2、钢管的腐蚀属钢管内部的沉积物和焊接质量缺陷引起的金属构件的缝隙腐蚀。赤峰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钢材导致酒店停业抢修、维修,空调、采暖管道重建等造成损失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以(2011)赤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赤峰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复费用365574元。此修复费用中包括所修复的阀门价值及施工费用43005元。扣减修复的阀门价值及施工费用4300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2569元。2009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赤峰市兴宝物资经销处、赤峰市同兴市��永佳钢材经销部、唐山市丰南区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以(2009)红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赤峰市兴宝物资经销处、赤峰市同兴市场永佳钢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返工维修经济损失233246元。2011年10月2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赤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2012年4月20日,法院以(2011)红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销(2009)红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1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赤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兰、王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交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3月29日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2)红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3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赤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红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王淑兰、赤峰同兴市场永佳钢材经销处、王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尚未审理完毕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红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施工合同、收据、关于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丽景酒店工程空调采暖管道直缝焊管漏水问题四方会议纪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书、鉴定报告、工商档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红山区人民法院卷宗、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王淑兰名片、证人证言;被告王淑兰提交的起诉状、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被告王树明提交的维修协议书、关于空调、采暖、管道、阀门质量问题的通知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树明在销售钢管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致使所销售钢管出现质量问题给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王树明作为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其自认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意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向被告王树明追偿因向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32256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钢管开具的收据盖章处的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财务��用章系被告王淑兰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淑兰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22569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分析和审查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出售钢管质量不合格致使上诉人赔偿案外人赤峰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复费损失322569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分别盖有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兴宝经销处)和赤峰同兴市场永佳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永佳经销处)的9枚出售钢材单据。其中第9枚单据盖有兴宝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可证明王淑兰在销售钢材过程中使用过该印章,并卖给上诉人钢材。同时,上诉人为更有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提交了案外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广源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4月3日在王淑兰开办的兴宝经销处购买钢材,并由王淑兰出具加盖该印章的2枚收据和证人朱海峰出庭证言,及案外人刘彦军于2008年11月在王淑兰开办的兴宝经销处购买钢材,并由王淑兰出具加盖该印章的2枚收据和证人刘彦军的证言。二、原审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钢管开具的收据盖章处的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系被告���淑兰所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在有意偏离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方向,没有依据法律和运用逻辑思维、日常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分析和审查认定案件证据,是明显的错判。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9枚单据和案外人的4枚单据,从直观角度完全清楚地看出单据上均盖有兴宝经销处财务专用章,且该5枚单据上的“兴宝物资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印模完全一致。2、王淑兰开办的经销处是建筑施工企业需要的建筑商品,其给购买商品的单位开具盖章的单据是经营需要,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3、王淑兰与王树明都是开办钢材经销处,但王树明认可卖给上诉人钢材并出具盖章的单据。王淑兰否认刻章和使用印章,不合常理。4、根据一审时上诉人调取的王淑兰兴宝经销处个体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其个体工商户名称是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经营范围是钢材销售。而上述5枚单据均盖有“兴宝物资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四、关于本案举证责任。上诉人已提交了该有被上诉人印章的收据,被上诉人王淑兰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应提出反驳证据。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五、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故意串通掩盖王淑兰出售给上诉人钢材的事实真相。王树明有意把价值高达218821元买卖钢材的事实全部揽到自己身上,并说“全部的钢材都是我自己卖的,王淑兰没卖”。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价值218821元的钢材是在王淑兰处购买的,与王淑兰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王树明受雇于王淑兰,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树明受雇于王淑兰这一事实。七、关于钢材质量及赔偿数额问题。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没有对钢材存在质量不合格提出任何异议,且有2008年12月19日四方会议纪要、内质鉴(2010)11号产品质量鉴定结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二初字11号判决书、红山区法院(2009)红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审判卷开庭笔录王树明的陈述和本案在开庭时王树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王淑兰答辩服判。被上诉人王树明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除“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从被告王树明所经营的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赤峰同兴市场永佳钢材经销部购买钢管价款为218821元”以外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系被上诉人王淑兰经营,赤峰同���市场永佳钢材经销处系被上诉人王树明经营。上诉人平源公司提交的9枚清单中,1枚加盖兴宝经销处财务装专用章的金额为99882元;其他8枚加盖永佳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合计金额为118939元。又查明,被上诉人王淑兰称其经营的兴宝物资经销处不存在被人冒用情况,亦未就他人私刻其经销处印章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平源公司提交的9枚清单,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王淑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王淑兰、王树明对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赔偿。关于上诉人平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兰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淑兰对其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并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事实无异��,其虽否认向上诉人平源公司销售过钢材,但上诉人平源公司提供的其持有的加盖兴宝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单据、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广源建筑有限公司持有的加盖兴宝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单据及证人朱海峰的证言、刘彦军持有的加盖兴宝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单据及证言,以及“关于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丽景酒店工程空调采暖管道直缝焊管漏水问题四方会议纪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淑兰开办的赤峰市红山区兴宝物资经销处向上诉人平源公司销售了涉案钢材。被上诉人王淑兰虽称其未刻过兴宝经销处的财务专用章,但其在得知有加盖其经营的钢材销售处印章的单据、且有可能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常理。同时,对上诉人平源公司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淑兰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平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王淑兰、王树明对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树明对其所销售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和上述认定被上诉人王淑兰与上诉人平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以及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赤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平源公司将其于被上诉人王树明、王淑兰处购买的钢材用于丽景公司酒店工程,二被上诉人销售的钢材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平源公司向丽景公司赔偿修复费用3225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对其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材的违约行为,向上诉人平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即修复费用)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平源公司人民币32256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470号;二、被上诉人王淑兰、王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22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4元,合计13568,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一审邮寄送达费60元,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