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孔化男、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金富佳汽车销售公司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金富佳汽车销售公司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唐某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接警登记、盖州市中心医院急救调车卡;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营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评估,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