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石块将胡某某停放在安流镇青江村前进牌铝材店门口的一辆皮卡车(车牌号为粤M631**)驾驶室车窗玻璃、后视镜等砸毁,经其朋友劝说后离开。至凌晨3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又持铁锤返回现场,将皮卡车的前挡风坡璃、后排座车窗玻璃及车大灯等砸毁。经五华县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皮卡车被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464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片,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