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罗辉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陈润华,蒋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5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辉,男。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润华,男。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光明,男。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辉、陈润华、蒋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辉、陈润华、蒋光明及被告人陈润华的辩护人高承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罗辉驾驶租赁汽车至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被告人罗辉在楼下驾车接应并望风,被告人蒋光明在被害人家门口望风,由被告人陈润华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得联想G470A-BNI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皮鞋一双以及老版人民币数张(面值共计100余元),后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共同乘坐被告人罗辉驾驶的车辆离开了宁乡县。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罗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蒋光明、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罗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润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蒋光明、罗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辉、陈润华、蒋光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润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指控被告人陈润华系主犯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润华有退赃、认罪情节。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润华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非税收入缴款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罗辉驾驶租赁汽车至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被告人罗辉在楼下驾车接应并望风,被告人蒋光明在被害人家门口望风,由被告人陈润华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得联想G470A-BNI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皮鞋一双以及老版人民币数张(面值共计100余元),后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共同乘坐被告人罗辉驾驶的车辆离开了宁乡县。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75元,被盗电动剃须刀价值5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润华所分得的30元老版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润华退还了赃款共计人民币14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0日其位于花明路198号501房屋内被盗,另证明被盗的物品、物品特征及价值;(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陈润华所分得的30元老版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吉祥租车行汽车租赁专用合同》,证明罗辉2015年4月28日从吉祥租车行租用了其公司所有的雅阁轿车;(5)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通话详单在卷;(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润华、罗辉均对同案人进行了辨认;(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分别因犯罪被处罚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在卷;(11)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陈润华退赃人民币1433元;(12)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罗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罗辉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润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光明、罗辉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润华、蒋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润华、罗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润华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辉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润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润华系主犯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润华供述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且有同案人蒋光明、罗辉的供述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润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润华有退赃、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润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光明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辉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根据查明的具体事实,对上述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人蒋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人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人民陪审员 谢清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