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大勇与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勇,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朱大勇,男,生于1948年6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波(系原告之子),生于1973年6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邓平忠,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秋红,女,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菊林,女,生于1951年9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邓学文,男,生于1949年12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朱大勇诉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同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黄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勇的委托代理人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勇诉称,被告邓平忠与王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菊林与邓学文系夫妻关系,邓学文、李菊林系邓平忠之父母,四人为同一家庭成员。被告邓平忠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2010年10月12日起四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41万元,并由四被告分别具备了借条和利率条,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条出具后至2015年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平忠与王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菊林与邓学文系夫妻关系,邓学文、李菊林系邓平忠之父母,四被告为同一家庭成员。2010年被告邓平忠在河北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四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10月24日、10月30日、2011年4月12日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3.5万元、7万元、9.5万元、10万元,共计41万元,并由四被告具备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31日约定了利率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予以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四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之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追收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2010年10月12日、10月24日、10月30日、2011年4月12日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31日约定了利率条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因被告邓平忠在河北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朱大勇借款41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是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朱大勇要求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予以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偿还的借款30000元因双方未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定为偿还的本金30000元;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大勇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其中13.5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2014年2月6日起以本金10.5万元(已扣除偿还的本金30000元)按2%的月利率计算;其中7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其中9.5万元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其中11万元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朱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邓平忠、王秋红、李菊林、邓学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同金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黄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