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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联系被告,待查明其下落,再考虑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理由正当,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桂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晨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