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坚诉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赵建军,张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志坚,男,1976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世才,男,1977年12月1日生。被告赵建军,女,1972年2月28日生。被告张德军,男,1969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坚与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才,被告张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尹清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共借原告现金61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1.2%,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6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被告2013年5月3日书写借条一张,被告2013年6月6日书写借条一张,被告2013年8月15日书写借条一张,被告2013年8月30日书写借条一张,被告2013年11月11日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4月1日书写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建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被告张德军辩称:1,借条的姓名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对此不具偿还义务。2,由于本案赵建军未到庭,而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借据,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也就是借条生效以出借人给付全款为出提条件,借贷关系才成立,本案除借据外,赵建军未到庭,没有实际证据证实钱款实际交付。债务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张德军没有还款义务。3,赵建军举债,在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应付的共同债务才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点,一是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议。二是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分居5年之久,没有经济来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博望镇李庄村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企业用户网上年检确认函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军、张德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因商场进货之用向原告李志坚借款3000元整,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志坚现金叁仟元整3000.00,1.2%,借款人:赵建军、张德军2013.5.3号并加盖方城县博望镇蓝天商场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6日,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因商场进货之用向原告李志坚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志坚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1.2%,借款人:赵建军、张德军2013.6.6号并加盖方城县博望镇蓝天商场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15日,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因商场进货之用向原告李志坚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志坚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1.2%,借款人:赵建军、张德军2013.8.15号并加盖方城县博望镇蓝天商场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因商场进货之用向原告李志坚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志坚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1.2%,借款人:赵建军、张德军2013.8.30号并加盖方城县博望镇蓝天商场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因商场进货之用向原告徐栋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志坚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1.2%,借款人:赵建军、张德军2013.11.11号并加盖方城县博望镇蓝天商场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1日,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因商场进货之用向原告李志坚借款8000元整,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志坚现金捌仟元整8000.00,1.2%,借款人:赵建军、张德军2013.4.1号并加盖方城县博望镇蓝天商场财务专用章)。款借出后,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却不按期归还本息,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催要,但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6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向原告李志坚借款61000元整,并出具个人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1.2%,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赵建军、张德军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李志坚请求被告赵建军、张德军归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军辩称该借条系赵建军代其签字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被告张德军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被告张德军提出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张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志坚借款本金6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赵建军、张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