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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春亚与黄有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春亚,黄有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992号申请执行人:张春亚。被执行人:黄有田。申请执行人张春亚与被执行人黄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有田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春亚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有田支付执行款2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5元、执行费3446.08元。2015年12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黄有田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黄有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黄有田仍未履行。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张春亚与被执行人黄有田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春亚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9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有田未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张春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