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玉红、张加松与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丈夫)。原告张某乙。被告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88号。委托代理人刘群,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你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5年8月13日左右,被告对外开展商品房销售宣传活动,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鼓动下,于同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预交定金3000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当即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有无车库,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没有专门车库,原告及时表示不愿购买,并要求退还定金,被告工作人员答应处理,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一直拖着不办,并于同年9月8日向原告发送催告函,要求原告订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详细介绍商品房信息,缺乏诚信,原告及时表示不愿购房并要求退还定金,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宝能城市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及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元;2、提供2015年8月16日被告销售人员苏某出具的“赠送两年物业”、“交房时间7月份,如七月拿不到房退定金”的两点书面说明1份;3、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催告函1份。被告仪征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仪征宝能城市广场××号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需在签订该认购书7日内即2015年8月23日前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关文件;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示五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双方将正式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被告也已告知原告所认购房屋的相关提示信息、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合同等,原告已经充分阅读并理解上述文件,无异议后将在7日内将与被告签署上述文件;如原告未按上述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所认购物业的权利,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并解除认购协议书,该认购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认购书内容如实履行,如一方违反认购书内容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认购书时,原告已经对相关房屋信息了解清楚并无异议,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一方,原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并书面发函,要求原告按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能签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认购书的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综上,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仅因为原告单方不愿意履行认购书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收定金,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公示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已经被告现场公示和解释说明,已充分了解所购房屋的情况,并经充分阅读了解双方将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就上述文件内容达成一致,同意在约定时间直接签署;2、提供催告函、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2份,证明原告未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被告催告仍拒不签订;3、提供解除认购协议通知函、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2份,证明因原告经催告后仍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约定解除认购书,并有权收取定金不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宝能城市广场商品房认购书1份;当日,两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元定金。该认购书中“甲乙双方声明共同遵守如下规定”第3条:……若乙方(原告)逾期未按甲方(被告)要求办理按揭手续或未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认购书,甲方有权单方面将上述房产收回另行出售,乙方已付甲方的购房定金不再退回。当日,被告销售人员苏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1份,内容:……如七月拿不到房,退定金。2015年9月8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催告函要求两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前与被告办理签约手续,如两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签约手续,就两原告认购的仪征市宝能城市广场第×幢××号物业将由被告收回另行出售,原告已支付的定金3000元不予退还。此后,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合同。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认购书解除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催告函、认购书解除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可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先行签订认购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预约合同即认购书,并由被告作为出卖人收取一定数量的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结合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内容,该定金性质属于立约定金。根据当事人在认购书中的约定及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在因一方当事人违反认购书约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丧失取回定金的权利。现两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在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被告已按照约定催告两原告按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两原告逾期后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认为在签订认购书时未能充分了解认购书的内容及被告在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时存在忽悠、电话轰炸等行为,并提供了被告销售人员苏某的书面说明,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苏某的书面说明定金退还的适用条件与原告主张退还定金的适用条件并非对应,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渊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