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蒋正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正宇,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都江堰市。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正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蒋正宇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正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蒋正宇在位于都江堰市走马河街104号茶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于茶铺内麻将桌上的一男式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蒋正宇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正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正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正宇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正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正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正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正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正宇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正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正宇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