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培堂与毛元生、任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堂,毛元生,任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刘培堂。委托代理人卢万。被告毛元生。被告任丽芳。原告刘培堂与被告毛元生、任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毛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堂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毛元生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月3分。但在被告毛元生向原告借款后,迟迟不归还原告利息,而且在给付原告180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因当时被告借款称是做业务,那么原告有理由认为此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双方的债务,应由被告及其妻子共同偿还。所以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56000元,合计3056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元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还款需要再宽限时日,我出去了想办法归还。被告任丽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毛元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支,其内容为“我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刘培堂同志借款贰佰万元整,作为周转金,愿以月息三分计算,每月月初付清上月利息,本金归还期为半年,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本人愿以北京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院23号楼12层1207住宅楼作为抵押(北京房证丰字第107747号)借贷期满可协商顺延。”于同月5日交付被告200万元,被告毛元生向原先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18万元(2013年9月5日至12月5日)。后因煤炭生意不景气,被告无力偿还。另查,被告毛元生与任丽芳于2008年11月25日在山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另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我院已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3056000元或相当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培堂、被告毛元生之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二份、借条一支、收据一支、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毛元生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应拖欠不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任丽芳与被告毛元生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任丽芳应与被告毛元生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任丽芳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元生、被告任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堂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86万元(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19日),以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元生、被告任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尚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