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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应纯身,浙江省缙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应纯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将从网上购买的“三无”散装减肥胶囊,经过包装后以“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名义在淘宝网上销售,销售金额达4万余元。经认定,该减肥胶囊系假药。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某甲淡绿色减肥胶囊273粒、黑色减肥胶囊492粒及客户须知25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应纯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乙、章某、江某、胡某丙的证言笔录,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关于对江某、麻栽峰、吴小丽、胡某甲、胡某丙五人未检出化学药物的减肥产品的认定意见,网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应纯身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淡绿色减肥胶囊273粒、黑色减肥胶囊492粒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翁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