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曲阜国际孔子舞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曲阜国际孔子舞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重字第2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孟飚。被告曲阜国际孔子舞院。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曲阜国际孔子舞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曲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曲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中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以济南军联舞蹈学校名义,将原告招入本校音乐舞蹈五年制中专班学习。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当时的校址济南市,按照被告要求接受教育培训,2009年9月被告迁至曲阜市并更名为曲阜国际孔子舞院,原告随校在曲阜继续按被告要求接受教育培训,并无偿参加被告承办的社会演出。2012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所有课程的学习,被告却无法为原告颁发相应的中专毕业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毕业证问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教育培训费32000元。被告曲阜国际孔子舞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马某某的学生证、曲阜国际孔子舞院的证明以及马某某向孙某某银行卡打款5500元的银行打款记录等书证证实马某某曾经在曲阜国际孔子舞院接受教育培训,且曾经缴纳了5500元的培训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曲阜国际孔子舞院招生简章一份,证实该学校招收舞蹈专业的培训业务,该简章所述内容没有承诺办理相关学历毕业证,但该舞院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明确表示可以向原告办法毕业证书,因此,本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马某某的母亲与孙某某通话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一宗记录在卷。该证据,被告自认有向原告颁发毕业证的义务,并愿意采用非法手段为原告补发毕业证的事实;4、马某某与孙某某于2004年7月3日及7月4日通话记录文字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非法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且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培训费用;被告自认有向原告颁发毕业证的义务,并愿意采用非法手段为原告补发毕业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3、4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以济南军联舞蹈学校名义,将原告招入本校音乐舞蹈五年制中专班学习,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当时的校址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391-1号,按照被告要求接受教育培训,2009年9月被告迁至曲阜市并更名为曲阜国际孔子舞院,原告随校在曲阜继续按被告要求接受教育培训,并无偿参加被告承办的社会演出。2007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曲阜国际孔子舞院接受五年制的舞蹈教育培训,并交纳了相关培训费用。培训结束后,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曲阜国际孔子舞院办理毕业证,曲阜国际孔子舞院未予办理。现马某某起诉曲阜国际孔子舞院,要求退还其交纳的培训费用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招生简章属广告性质,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原告入学应视为对被告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在原告入学时生效,因此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曲阜国际孔子舞院接受教育培训五年这一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即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在没有取得教育行政部门办学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办学,对原告实施的教育违犯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教育培训行为违法。因原告无法提交32000元的交款收据及凭证,仅提供了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个人银行卡打款5500元的打款凭证,所以本院只对该5500元予以支持,对剩余款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丰绪臣审判员 谭世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孔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