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赛与易彦伶、张劲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彦伶,张劲强,郭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易彦伶。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劲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赛。上诉人易彦伶、张劲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园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易彦伶及易彦伶、张劲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杜锦,被上诉人郭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赛与被告张劲强系朋友。2014年3月22日,张劲强向郭赛提出借款30,000元,并向郭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赛同志人民币30,000元整,定于2014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同日,郭赛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张劲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劲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劲强与被告易彦伶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劲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郭赛和韦某军被他人非法拘禁,其为救赎韦某军而向郭赛出具借条。但被告张劲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可确认3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原告郭赛请求被告张劲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郭赛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利率的4倍,被告张劲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原告郭赛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被告张劲强与原告郭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劲强、易彦伶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易彦伶辩称其对于张劲强在外所负债务并不知情,家庭购买商品房已经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完毕,未向亲友借款,且其家庭生活宽裕,不需要借贷维持家庭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完全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劲强、易彦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郭赛;二、驳回原告郭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劲强、易彦伶负担。宣判后,张劲强、易彦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的3万元借条确是张劲强所写,但事实是被上诉人郭赛因帮案外人韦某军贷款担保,后因贷款不能归还,被他人挟持殴打,留下韦某军作为人质并逼迫郭赛负责去借30,000元还债,郭赛找到张劲强,要求张劲强代韦某军先写下借条后,再由郭赛去借钱救赎韦某军。张劲强与韦某军本是合伙人关系,在此紧急情况下为保韦某军的人身安全,只好写下借条,但所谓的借款没有经过张劲强的手而由郭赛转账到了债权人李某高的银行账户。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劲强所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易彦伶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表现为:1、易彦伶对张劲强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2、张劲强所借的钱款没有到手,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3、张劲强所借款项属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因此,该债务在法律上也应由张劲强以个人财产清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易彦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赛答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张劲强、易彦伶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实其主张,易彦伶举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行卡记录》、《首付交款单》和《购房首付款发票凭证》,拟证实易彦伶在购买商品房时有充分的资金保障,首付款也是易彦伶所交,张劲强根本无需借款购房。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银行还款表》,拟证实易彦伶是以贷款方式购房,每月均正常还贷,不需要向他人借款。3、《房屋转让协议》、《银行卡存款情况表》,拟证实易彦伶有一定的资金能力,根本无需因家庭生活原因向他人借款。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拟证实易彦伶的家庭成员工作收入稳定,经济情况良好,不存在以借贷来维持日常生活的事实。郭赛经质证认为:首先,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张劲强向我借款的事实;其次,易彦伶的家庭成员收入稳定,但开支也大。本院认为:一、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证据是关于易彦伶通过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相关证据,但不能排除张劲强以买商品房欠款为由,向郭赛借款30,000元的可能性;二、家庭成员收入稳定不能成为否定张劲强向外借款的依据。故对易彦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采用。被上诉人郭赛在二审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可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郭赛与张劲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易彦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郭赛与张劲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郭赛主张,张劲强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张劲强亲笔所写的借条在卷为凭,因借条是债权凭证,郭赛仅凭借条就可以向张劲强主张债权,郭赛已完成了其举证的义务。张劲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书写借条可能会带来的后果。张劲强辩称,所谓的借款没有经过张劲强的手而由郭赛转账到了债权人李某高的银行账户,但该辩解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张劲强对郭赛负有30,000元债务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第二、关于易彦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易彦伶原为债务人张劲强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劲强一方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当推定其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易彦伶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证实讼争的30,000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易彦伶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本案中,易彦伶未能举出相应的免责证据,其所举出的购买商品房合同及家庭成员的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张劲强所借款项的用途,易彦伶未能完成其举证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劲强、易彦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张劲强、易彦伶共同负担(易彦伶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昌晶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园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