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诉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无锡中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诉初字第0011号起诉人:无锡中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二路158号。本院收到起诉人中经公司以无锡市金保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保罗公司)、无锡市蠡湖八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湖八号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中经公司诉称:中经公司与金保罗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经公司承揽蠡湖八号公司的弱电工程,合同订立后,中经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款累计424172元。但金保罗公司、蠡湖八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64172元。故现要求金保罗公司、蠡湖八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417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30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中经公司以金保罗公司、蠡湖八号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但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的工程所在地为无锡市蠡湖新城望湖路,并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经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