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25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9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丽萍,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道金审 判 员 邢 华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