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德臣,蔡满贵,拜泉县南北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臣,蔡满贵,拜泉县南北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徐德臣,男,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满贵,男,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住所地经营者张伟忠,系该车队队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刘果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现住黑龙江省。原告徐德臣诉被告蔡满贵、拜泉县南北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臣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蔡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4时45分,原告乘坐刘云迪驾驶的黑P东风牌小型货车,在加格达奇区朝阳路与红旗大街路口处时,被被告蔡满贵雇佣的司机李智罡驾驶的黑BQ号豪泺牌黑B号三山牌挂车撞伤,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拜泉县南北车队,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智罡与刘云迪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入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因无钱医治,好转出院。经人民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所受损伤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150日,护理天数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出各项损失数额。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91386.9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明细:医疗费61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人11天100.00元/天);误工费15365.00元(150天建筑业37389.00元/年÷3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54.00元(2人11天居民服务业52333.00元/年÷365天);出院后护理费7025.00元(1人49天居民服务业52333.00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3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满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5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原告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永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4时45分,李智罡驾驶黑B号豪泺牌黑B0835号三山牌挂车,由加格达奇朝阳路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朝阳路与红旗大街路口处时,与红旗大街南向北刘云迪驾驶的黑P号东风牌小型货车相撞后,黑P号东风牌小型货车失控又与红旗大街北向南王臣道驾驶的蒙E号五征牌农用运输车相撞,导致黑P号车乘坐人徐德臣受伤住院,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罡、刘云迪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臣道、徐德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徐德臣的身份证号为,与徐德臣提供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不符,该起事故处理警官孟爱林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将徐德臣身份证号中”1953”改为”1958”加盖其处理事故的本人印章。原告徐德臣受伤后于2013年6月6日14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住院病案中记载的患者姓名为徐福臣,身份证号。患者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022.90元。出院后卧床8-10周。被告蔡满贵称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原件是交警队于2014年11月份提供给蔡满贵,蔡满贵将这些材料转交给永诚保险公司。2015年11月5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徐德臣,男,57岁,经确认本人及身份证后,患者曾经在我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5年11月5日”。外二科曹允信、刘宇在此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医务处的公章。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德臣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3、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00元,医疗检查费110.00元,交通费392.00元。另查明,肇事司机李智罡是被告蔡满贵雇佣的司机,李智罡驾驶的黑BQ号豪泺牌黑B号三山牌挂车登记在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蔡满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蔡满贵、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复印件、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医务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原告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鉴定医疗门诊费票据、鉴定火车票6张、鉴定费票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蔡满贵自认2014年11月份交警部门将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交给了蔡满贵,蔡满贵又转交给永诚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也自认收到上述材料,能说明蔡满贵、永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符合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重新计算,自2014年11月份起至2015年8月份原告到法院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徐德臣与徐福臣是否是同一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徐德臣的身份证号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办案的警官已进行了更改,徐德臣在医院治疗时登记的姓名为徐福臣,医院核查后证明应为徐德臣,故徐德臣与徐福臣为同一人。鉴定机构根据徐福臣的病案即是根据徐德臣的病案,且对其本人进行了医疗检查,本人受伤部位与住院时检查出的受伤部位是同一部位,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蔡满贵雇佣的司机李智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与刘云迪负同等责任,即李智罡负50%的赔偿责任,故蔡满贵应负50%的赔偿责任。蔡满贵是实际车主,其将本人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名下,属于挂靠行为,拜泉县南北车队应与蔡满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满贵、拜泉县南北车队在其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60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4853.00元折合每天为95.49元的标准计算为14323.50元(95.49元/天15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为6779.79元[95.49元/天2人11天+95.49元/天1人(60-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合计75444.19元。鉴定费用3502.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德臣75444.19元;二、被告蔡满贵赔偿原告徐德臣鉴定费用3502.00元的50%即1751.00元,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德臣负担311.00元,由被告蔡满贵、拜泉县南北车队负担1774.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