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7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与杜运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杜运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7266号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崇春,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运花,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运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娇,被告杜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职工,被告主张的工资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误,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887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运花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依法裁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杜运花系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杜运花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份工资。2015年8月28日,杜运花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杜运花于2014年2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请求裁决:一、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杜运花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8874元;二、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杜运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74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杜运花放弃了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一、认可入职时间;二、主张工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被告签字,应当按照被告主张的数额,或者由职工提供2015年5月及之前职工签字的工资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一、考勤表三张,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个人伪造,其上无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或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交易。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运花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8874元。二、驳回杜运花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到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欠发被告2015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工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庭审中,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称应按照工资表数额发放工资,该工资表中并无被告签字,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怠于对被告已发工资举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仲裁主张数额,确认由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运花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8874元。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待遇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运花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887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杜运花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