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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大琴与李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琴,李永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张大琴,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李永滨,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张大琴诉被告李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琴、被告李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琴诉称,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即年利息24%),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滨答辩称,2009年8、9月份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共支付了1年左右的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仍结欠原告150000元。2010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希望能够分期归还,每月最多支付1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被告李永滨以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大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借款人为李永滨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永滨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大琴与被告李永滨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滨经原告张大琴多次催要,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合同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支付的33000元属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3000元应属于归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李永滨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大琴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大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大琴负担363元,被告李永滨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子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