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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洪飞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洪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99号罪犯苏洪飞,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泰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洪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他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2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鲁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刑一初字第48号对被告人苏洪飞故意杀人的定罪以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撤销对苏洪飞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洪飞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刑期至2024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对罪犯苏洪飞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苏洪飞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苏洪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罪犯苏洪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81.2分,兑现记功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洪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