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忠达,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夏培新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达。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慧明,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南路106号1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夏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夏培新。委托代理人胡秀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忠达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原审第三人夏培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忠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成慧明,被上诉人宏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培新(亦系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徐燕,原审第三人夏培新的委托代理人胡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忠达一审诉称,沈忠达与夏培新于2003年9月成为宏昇公司的股东,夏培新出资600万元,占比75%,沈忠达出资200万元,占比25%,自夏培新成为宏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从不召开股东会。在宏昇公司有利润分配的情况下,沈忠达也从未分到过利润,为此沈忠达曾多次向法院起诉,但至今未取得利润,由于夏培新将宏昇公司视为自己一个人的公司,在宏昇公司经营中为所欲为,严重剥夺了沈忠达的合法权益,两个股东之间已陷入僵局,双方之间的合作情感已受到伤害,矛盾已无法调和,合作基础已经丧失,现已导致宏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事实上宏昇公司已不在经营,继续存续必然会使沈忠达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失,如今沈忠达与夏培新之间矛盾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使沈忠达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散宏昇公司;2、诉讼费由宏昇公司承担。宏昇公司一审辩称,第一,从公司实体解散的标准看,沈忠达所诉请的解散之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因为宏昇公司并没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解散的四种情形。沈忠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符合解散的四种情形加以佐证。虽然宏昇公司目前盈利并不是很充分,但是经营尚属正常,并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地步。而且,在经营过程中不会也没有给股东造成损失。宏昇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条件。第二,沈忠达强调其知情权、利润分配权受损,但这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范围,对其提出诉讼的应该不予受理;第三,沈忠达声称宏昇公司存续会侵犯其股东权益,仅以自己假设或者虚构的事实为基础,事实上不存在客观上侵犯其股东利益的情形,沈忠达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第四,由于沈忠达应对宏昇公司负有补充资本的义务,所以从实体权利考量上,在其没有对宏昇公司完成补充注资以维持宏昇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就判决解散宏昇公司是不公平的,沈忠达申请宏昇公司解散的权利应当予以限制。第五,宏昇公司所经营的苏通商业广场,属特殊的房地产开发,其土地系向新开镇政府租赁,租赁期只有30年,目前无论是购房者还是租房者,在公司解散之后,对于租赁期满后的处置问题,无法得到落实,有可能带来不稳定的因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忠达的诉讼请求。夏培新一审述称,1、沈忠达诉讼目的只是为了宏昇公司盈余分配,并无其他解散理由,而宏昇公司不分配利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定的解散公司的理由,这也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对公司解散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的规定。2、宏昇公司解散并非唯一途径,如果沈忠达认为与夏培新存在股东矛盾,沈忠达可以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达到解决矛盾的目的。3、按照公司章程第15条的规定,股东表决权是一块钱一份表决权,庭审中沈忠达承认未对宏昇公司投入,因此沈忠达没有表决权。4、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解散公司要股东会决议通过,庭审过程中沈忠达当庭承认未就解散事宜要求召集股东会,并非股东无法召开股东会。解散的自主权首先是宏昇公司的,沈忠达没有就此要求召开股东会提议解散公司,所以就有关宏昇公司自主权,其未行使而直接通过司法程序,不符合公司解散的程序规定。其余同宏昇公司的答辩意见。故请法院驳回沈忠达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昇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原名南通电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宏昇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夏耿耿(出资640万元,持股比例80%)、朱勤(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20%)。两股东出资后不久即抽逃出资。2003年2月,宏昇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原股东夏耿耿、朱勤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夏培新、颜卫东、沈忠达。夏培新出资544万元,占比68%;颜卫东出资128万元,占比16%;沈忠达出资128万元,占比16%。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夏培新为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宏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颜卫东的股权转让给夏培新、沈忠达,协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南通电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宏昇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宏昇公司股东为两人,即夏培新出资600万元,占比75%;沈忠达出资200万元,占比25%。上述转股均仅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金,沈忠达及夏培新均认可双方购买的系空壳公司。另查明,2012年1月沈忠达以盈余分配权纠纷将宏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昇公司给付沈忠达利润85万元(具体数额等审计后确认)。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据沈忠达的申请,法院委托南通新江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宏昇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确认可分配利润。2012年5月20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通新审(2012)11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2012年4月30日止,经审计调整后的账面资产总额为2301.23万元;负债总额为宏昇公司868.56万元;净资产为1432.67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为516.16万元。2012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开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沈忠达受让的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沈忠达亦未能弥补该瑕疵,现其主张分配公司利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违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沈忠达诉讼请求。后沈忠达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2)开商初字第0021号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分红权是公司股东基本权利,应予以保护。至于沈忠达是否欠缴出资,并非该案审理的范畴,宏昇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沈忠达诉请宏昇公司支付公司利润,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宏昇公司2003年3月至2012年4月的未分配利润为516.16万元(不包括昆仑花园项目以及苏通商业广场项目的利润)。沈忠达在宏昇公司处占有25%的股权,应获得利润129.04万元。2013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判决宏昇公司支付沈忠达宏昇公司利润129.04万元。宏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昇公司在本案受理前,从未制定或出具任何书面的文件来约束股东分配利润权,同时考虑到宏昇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沈忠达履行出资义务,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判决宏昇公司向沈忠达分配利润并无不当,故作出(2013)通中商终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昇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35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宏昇公司盈余分配属宏昇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谨慎介入属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对公司盈余分配不能无约束地干预。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形成盈余分配决议时,公司拒不履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本案中沈忠达并未举证证明宏昇公司就利润分配事项形成过任何决议,故其要求宏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苏商再提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驳回沈忠达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宏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沈忠达履行缴纳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后于2014年6月17日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7月18日宏昇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沈忠达履行缴纳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后于2015年1月26日又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准许宏昇公司撤诉。另查明,宏昇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第11项为“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八条规定,本公司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合并、分支解散;4、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5、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被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解散;6、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还查明,宏昇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正常经营,正常缴纳税金。2012年入库税款470565.45元,2013年入库税款850336.34元,2014年入库税款174018.21元,2015年截止4月份入库税款27893元。原审法院认为,沈忠达认为宏昇公司已形成僵局,即宏昇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持续下去会使沈忠达的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沈忠达作为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而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非自愿解散。非自愿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就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严重问题时,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我国司法解散就是指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而法院判决解散,通常只有在公司的存在或公司的行为危及社会利益或严重影响股东利益且难以调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才会判决公司解散。所以公司解散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求:一是申请人主体适格,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二是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公司存在严重经营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本案中沈忠达的主体适格,其所持有的股东表决权达25%,已超过法定的10%。但目前宏昇公司尚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法定解散事由,理由:公司存在严重的经营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管理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状况,学理上称为公司僵局。形成公司僵局会使股东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在公司不能形成解散决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寻求司法救济。公司僵局分为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本案中虽然股东会在沈忠达起诉时未开已达两年,但沈忠达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起诉前向宏昇公司提请召开股东会的证据,故其不能据此认定已形成股东僵局。而根据公司章程,宏昇公司实行执行董事制度,只要执行董事正常履行职权,就不可能存在董事僵局。原审法院到宏昇公司实地进行调查,通过与宏昇公司多名员工交流,了解到夏培新作为宏昇公司执行董事一直正常履行执行董事的各项职责,宏昇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原审法院还到税务部门调查宏昇公司缴纳税金情况,宏昇公司一直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税金。以上证据足以表明宏昇公司尚不存在沈忠达所述的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既然宏昇公司不存在严重经营管理困难情形,就谈不上公司的解散。故对沈忠达要求解散宏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沈忠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忠达负担。上诉人沈忠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有误,与法条保护小股东权益的目的有冲突。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起诉解散公司,并提交多项证据,证明公司由于大股东的操控,侵害了上诉人的股东权利,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非法剥夺上诉人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未作评价,对上诉人权益受损的事实不作认定,对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不做任何评定,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解散的判决,是对法律保护小股东权益条款的误读,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2、一审法院对公司管理陷入僵局中的股东僵局认识有严重差错。对于仅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僵局不一定表现在股东间直接对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宏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沈忠达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解散条件。1、虽然作为公司的两个股东存在分歧,但数年的诉讼,仅是各方当事人对权益寻求司法保护的过程,而非实体对抗的冲突,同时即使存在分歧也没有给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后果。2、上诉人沈忠达提出的相关理由和事实依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公司解散的情形,沈忠达所提出的知情权、分红权受到侵害均非公司解散的理由。3、宏昇公司经营开发的苏通广场是一个特殊的项目,只取得30年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并非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的开发,因此不能以开发资质的有无作为考量公司解散的标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夏培新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沈忠达向本院提交车管所的情况说明和告知单、申请企业年检报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576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29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从2003年开始,宏昇公司即通过夏培新的账户进行结算,说明宏昇公司与大股东的财务混同,不断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使车辆无法使用,造成公司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其在执行谈话中却拒不认可沈忠达的权力;2015年6月29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剥夺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经质证,被上诉人宏昇公司认为除执行通知书之外,其余三份均不属新证据,且在一审中对其余三份证据所涉及的事实已经进行过质证或者审理,对其中的股东会决议,一审中宏昇公司已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告知其股东会决议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四份证据与上诉人的主张并无直接的关联,只能表明宏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权益之争,且其中上诉人的分红权之诉、上诉人与宏昇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均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夏培新同意被上诉人宏昇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三点,一关于会计报告反映的宏昇公司与夏培新之间的资金往来,是由于购买的宏昇公司是空壳公司,所有的往来都是大股东将资金注入公司以填补公司注册资本,不存在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形;二、对车管所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宏昇公司侵害上诉人股东权利,相反能证明上诉人侵害宏昇公司权益,因为上诉人自从与夏培新产生矛盾后,自动离职,但是长期占有该车辆供其个人使用,且以私刻公章的行为通过年检,且拒不交还公司,长期占用;三、执行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侵犯了宏昇公司的权益。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在理由部分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一审判决前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事实未查明且未进行法理上的阐述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宏昇公司在沈忠达未出席,仅夏培新一人出席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鉴于沈忠达未在2015年6月28日前以偿还往来账的形式将原股东抽走的200万元注册资本全额汇入公司账户,决定解除沈忠达的股东资格。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解散宏昇公司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忠达请求解散被上诉人宏昇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即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条件。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公司都不应当予以解散。当公司陷入僵局,经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才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解散公司,以保护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沈忠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主体条件,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沈忠达请求解散宏昇公司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宏昇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条件。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宏昇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宏昇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一直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税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宏昇公司仍在继续正常经营,并不存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即公司并未陷入僵局。虽然作为宏昇公司股东的上诉人沈忠达与原审第三人夏培新及宏昇公司之间因分红及债务问题、取消沈忠达的股东资格问题等引发多起诉讼,但上述矛盾和纠纷并未影响宏昇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因此上诉人沈忠达要求解散宏昇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沈忠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忠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