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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霞与被告张晓明、张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张晓明,张春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张凤霞,女,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明,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张春杰,女,33岁,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原告张凤霞与被告张晓明、张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及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张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熟食店,于2014年向我多次购买猪下货用于制作熟食出售,合计金额1259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允诺几天内给付,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至本金给付之日至按银行利率)。被告张晓明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是2015年元旦后欠的,2015年元旦前的货款我已经结清了。被告张春杰辩称,2014年12月17日我和被告张晓明离婚,离婚前张晓明一将欠原告的货款结清,本案原告诉称的货款我不清楚。现原告申请法院保全我的车,该车买的时候是我的名字,离婚后我与张晓明协商车归我所有,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不同意还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否属实?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出示欠条证明被告张晓明欠原告货款125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申请证人赵东东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证人赵东东受原告雇佣,为被告送货,送货时间截止2014年11月末左右,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不再给被告送货,在送货期间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都接货。对以上证据被告张晓明质证认为,欠条是我出具的,欠款金额属实,但所欠货款不是2014年的货款,是2015年元旦之后的货款。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和雇佣关系,证言不客观。被告张春杰质证认为欠款时我和张晓明已经离婚,证人证言不属实,该欠款与我无关。被告张春杰出示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协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张晓明偿还,购买的车辆归张春杰所有。对以上证据被告张晓明无异议。原告张凤霞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现车辆是由被告张晓明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张晓明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125900.00元的债权存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是所欠货款的时间和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证人证实该笔货款欠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的发生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后产生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离婚时协商债务由被告张晓明负担,婚内购买的车辆由被告张春杰所有,但这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不知晓情况的原告,即被告张张春杰不能以二被告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标的物,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259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延迟给付货款需支付利息,但是二被告延迟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而被告应从2015年9月17日(起诉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标的物,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二被告延迟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明、张春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凤霞货款125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00元,保全费820.00被告张晓明、张春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