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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徐建友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徐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张成龙。被告:徐建友。原告张成龙为与被告徐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建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原告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0日,被告徐建友向原告张成龙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徐建友的账户上,实际交付了人民币22500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徐建友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建友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成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建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