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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5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时许,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发现其非法种植的罂粟941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凡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