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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廖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波,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大武口区老回中附近的一个公园以465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一把“秃狗”狙击汽枪及两盒铅弹(每盒300发左右)。经鉴定,该枪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从刘某处扣押的铅弹为汽枪铅弹。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大武口区汉唐庭院附近的巷道内以43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出售一把“秃狗”狙击汽枪。经鉴定,该枪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3、2014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简泉农场以15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一把汽枪,以100元的价格向郭某出售200发汽枪铅弹。经鉴定,该枪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第三起不属实,汽枪不是其卖给郭某的,归案后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红叶”的网络和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从网络上购买的是汽枪的零部件,并不是直接购买的整体枪支;2、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非法买卖弹药罪,三起合计为800发铅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红叶”归案,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大武口区老回中附近的一个公园以465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一把“秃狗”狙击汽枪及两盒铅弹(每盒300发左右)。经鉴定,该枪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从刘某处扣押的铅弹为汽枪铅弹。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大武口区汉唐庭院附近的巷道内以43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出售一把“秃狗”狙击汽枪。经鉴定,该枪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住处搜查的事实;及对刘某、周某、牛某某的家中搜查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枪支、铅弹及从周某、刘某、牛某某、郭某处扣押枪支及弹药的事实(详见扣押清单);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购买了一把枪和铅弹的事实经过;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处购买了一把枪和铅弹的事实经过;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有一把汽枪,并带其一起用枪打鸟的事实;8、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贩卖枪支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并从中牟利的事实经过;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藏枪的地点指认的情况;牛某某、刘某对其藏枪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各买枪的人对被告人进行指认的事实;11、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扣押的148发铅弹、从购买汽枪的刘某处扣押的426发铅弹均检测为汽枪铅弹;从牛某某处扣押的的枪支经鉴定,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刘某、牛某某及提供“上线”钟某的网络信息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13、逮捕决定书,证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钟某批准逮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第三起向郭某非法出售一支汽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铅弹数量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刘某、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数量已达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不影响对其定罪,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网络身份信息等线索,并将其抓获,属于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