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进刚与张景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瑞,孙进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瑞。委托代理人:李菊芬。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刚。上诉人张景瑞因与被上诉人孙进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芬、郝亮、被上诉人孙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进刚起诉称:2014年8月9日,张景瑞因祭祖烧纸导致冯家村张家坟玉米地发生火灾,该村书记向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圈派出所报警,经调查,该坟地为张景瑞所烧。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调查认定书,认定为起火地址为冯家村西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坟地处,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可燃物蔓延成灾。张景瑞因祭祖烧纸导致孙进刚3亩玉米颗粒无收,造成损失4680元。此事故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孙进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景瑞赔偿孙进刚因火灾造成3亩玉米损失468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300元。原审被告张景瑞辩称:火灾并非是张景瑞引起的,孙进刚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孙进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10分,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赵圈派出所关于冯家村玉米地8月9日发生火灾的通知,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火灾事故调查。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衡桃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8004号),认定起火地址为冯家村西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坟地处,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发生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圈派出所分别对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冯家村村民张景瑞、冯会林及张景堂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圈派出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显示:2014年8月9日冯家村张家坟玉米地发生火灾,经调查,该玉米地内有两处坟头有烧纸痕迹,该坟头为张景瑞所烧。孙进刚等八人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玉米损失(二十亩玉米地)进行资产评估,经鉴定,孙进刚被烧毁3亩玉米地受损玉米价值为人民币4875元,孙进刚等八人共交纳鉴定费2000元。孙进刚要求张景瑞赔偿玉米损失4680元,鉴定费按照所烧玉米地比例承担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景瑞于2014年8月9日在冯家村张家坟上坟烧纸时,因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秆等可燃物蔓延造成部分村民玉米地玉米被烧毁,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进刚虽然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烧毁玉米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日期及评估基准日均为2014年9月18日,晚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但该日期并未超出合理期限,该评估报告显示评估人员实际检查核实,测量受损面积,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孙进刚被烧毁玉米地受损玉米价值为人民币4875元”,但孙进刚要求张景瑞赔偿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玉米地玉米损失4680元及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景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进刚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80元、鉴定费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景瑞承担。上诉人张景瑞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是由上诉人上坟引起的事实错误。1、火灾涉及多处坟头,过火玉米呈点状分布,引火部位坟头无法确定。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出具程序不合法和2014年9月9日派出所证明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应当采信。桃城区消防大队调查采用了简单调查程序,严重违反《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该认定结论无效。赵圈派出所2014年9月9日证明,来源张景瑞、张景堂、冯会林询问笔录,但三份笔录不能证明过火坟上三处不同时间祭祖的纸灰是上诉人所烧。派出所超越职权调查火灾而出具的证明,结论不是唯一的,也不具有合法性。3、上诉人上坟结束时间与火灾发生时间两者间距7个小时,认定火灾是由上诉人上坟烧纸引起的,有悖客观规律。二、一审法院认定损害赔偿部分事实错误。山西明德出具的玉米损失赔偿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本案起诉时火灾现场早已灭失,无法还原玉米受损面积情况,根据客观情况无法申请重新鉴定,玉米的受损面积应有火灾调查部门消防机构认定、固定证据,评估人员自述对玉米受损面积进行了检查核实,因此不能采信。综上,该起火灾事故并非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进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是由上诉人上坟引起的事实是正确的,是合情合理的。二、火灾涉及的其他坟头,都没有烧纸痕迹,就是上诉人的坟头烧过纸,向外蔓延的痕迹突出且明显,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三、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真实、准确,具有合法性。四、上诉人说“过火玉米地呈点状分布”还说“过火坟头有三处纸灰”。约40亩玉米被全部烧完,不存在点状现象。五、上诉人说上坟结束时间与火灾发生时间两者间距7个小时错误。上坟烧纸一般情况均是上午11点以后至12点以前。从村民发现玉米地起火到下午3点多把火扑灭,总共的时间最多四个小时。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着火后,经相关部门调解,但上诉人拒不承认,为此,孙进刚等八人申请山西明德鉴定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在对受损面积和产量核实后作出的鉴定结果是正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张景瑞应赔偿孙进刚等八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经阅卷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审审理查明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进刚要求张景瑞赔偿玉米损失4680元及鉴定费300元的事实及理由。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景瑞称:张景瑞是8月9号上午十点去上坟烧纸,大约十一点烧完后就回家了。回家后又到卢家园接张景瑞妻子。大约下午一点钟从集市回家的路上遇到了冯会林往玉米地的方向去了。8月11日中午冯会林到张景瑞家找张景瑞,说派出所和消防队叫张景瑞去坟地看火场。到火场之后看到张景瑞家的坟头底下多了一堆纸灰。因为张景瑞兄弟几人不和,所以上坟时各烧各的纸。张景瑞认为,起火点在张景瑞家坟头的西南方约94米处,因为那里的灰比别的地方厚。同时,怀疑火灾是冯会林放的。因为2014年村里人的人都到桃城区纪委告冯会林,当时张景瑞也参加了,当时冯会林说把告他的人一个个都整死,并且当天一点左右张景瑞看见冯会林向王玉米地的方向去了,所以火应该是冯会林放的。8月9日是西南风,张景瑞家的坟头在玉米地的偏东方向,应该在坟头东侧火烧的严重,而坟头西侧火烧的轻。但实际上却是东侧轻、西侧重,所以更证明火灾不是张景瑞家坟头烧纸引起的。派出所、消防队的工作人员仅领张景瑞看了东西走向的玉米地,没有看南北走向的玉米地,所以南北走向的玉米地根本没有着火。孙东华的地在张景瑞家坟地的西北角方向,距离很远,东南风,火势不可能烧到那边。张景瑞家坟头附近有一个厂子,厂子有监控,当时申请派出所去调取监控,但派出所没去。8月11日下午派出所工作人员张菲菲问张景瑞看见有人去坟地烧纸了吗,张景瑞说看见有一辆灰白色汽车,还有其余人去烧纸了,但是张菲菲没有在笔录上记录,所以张景瑞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张景瑞当时问张菲菲为什么只调查张景瑞而不调查别人,张菲菲没有回答。2015年8月14日派出所、镇政府、村干部和部分村民又到着火现场重新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图,证明玉米地不只是张景瑞一家有坟地。桃城区消防大队火灾简易认定书程序违法、剥夺火灾当事人复议复核权利、结论失实,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法庭不应当采信。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应桃城区消防大队要求查看火场,控告人向火灾调查员张培申辩“火灾不是自己上坟引起的、祖坟上多了一处纸灰、是最后一处纸灰引起的”,最后张培不听控告人的辩解及异议,而违法适用简易调查程序调查,超越本属于市级消防支队调查权限违规调查、没按规定转成一般程序调查、火灾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违反火灾成因规律、无客观因果联系,得出只有起火原因的结论,而没有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桃城区消防大队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法庭不应当采信。鉴定人员并未到火灾现场实地测量,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该意见书缺少与鉴定意见即检验受损玉米地面积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附件,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22条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派出所出警记录仪显示,东西地块与南北地块接陇处没有引火物,证明火灾是两处起火点。南北地块有三处坟,其中一块在孙东华的玉米地,被上诉人所述只对两处坟进行了查看,不能排除第三处坟就没有上坟烧纸的痕迹。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孙进刚称:同一审庭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进刚就玉米地起火与上诉人张景瑞上坟烧纸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提交衡桃公消认简字(2014)第8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和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衡桃公消认简字(2014)第8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地址为冯家村西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坟地处,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虽上诉人张景瑞对火灾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火灾认定是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张景瑞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火灾事故发生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圈派出所分别对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冯家村村民张景瑞、冯会林及张景堂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2014年8月9日冯家村张家坟玉米地发生火灾,经调查,该玉米地内有两处坟头有烧纸痕迹,该坟头为张景瑞所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赵圈派出所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原审认定张景瑞上坟烧纸的行为与玉米地的起火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景瑞主张火灾并非其引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景瑞因上坟烧纸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燃周围的玉米地,造成被上诉人孙进刚玉米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张景瑞主张存在其他侵害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上诉人孙进刚玉米地损失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孙进刚提供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德司鉴(2014)PG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孙进刚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孙进刚被烧毁玉米地受损玉米价值为人民币4875元”。虽上诉人张景瑞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火灾事故已经发生一年有余,火灾现场已经无法还原,且无法再次进行鉴定,完全准确的计算玉米损失已经客观不能。故原审参照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判令张景瑞赔偿孙进刚玉米4680元,并承担鉴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景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崔清海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